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清,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发,男,1967年2月25日,汉族,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宝,男,1955年3月23日,汉族,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刚,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清因与被上诉人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茹萍、被上诉人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及王奇宝、王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切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上诉人应将未分配利润款分配给三答辩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拖欠司机工资、大峰修理部费用、二宝修理部费用共计458,800.00元,上诉人没有偿还,但已列支出,应返还三被上诉人。结账单自行书写,其中35,237.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玉清将自2012年至2014年2月末,我们车队合伙期间的利润款予以返还人民币共计267,755.00元;2、将被告张玉清自己结算的账目部分所欠的司机工资,大峰修理部、二宝修理部等由张玉清个人承担。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原告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共同出资购买6台福田欧曼自卸车,由被告负责管理。被告用其劳动所得,享受六台车四分之一的利润分配。2014年3月,被告主动提出撤出,自行结算账目后交给原告。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现有账目中看,合伙利润是267,7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结算的账目与车队盈利情况不符,而被告不出示原始账本。且被告在自己结算的账目中体现修理费、司机工资已经结算完,但被告实际却没有给付,而是给修理部、司机等人出具欠条,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名字也写在欠条上。另查明,被告主张其出资的松花江面包车,虽然登记在张玉清名下,但实际是合伙初期由三原告出资,原、被告共同到哈尔滨现金购置的,只是借用了被告张玉清的姓名,所以该车辆应为三原告共同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合伙期间取得的财物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管理账目,负责财务支出,取得利润按照约定应当平均分配。根据被告书写的收入账和费用账计算,截至2014年3月合伙终止时,车队尚未分配的利润款为267,755.00元。合伙人散伙时在清理完各种税款及对外债务后,仍有剩余时,应退还各自投资,分取利润,故被告扣留自己的利润款后,应给其他三位合伙人每人分得利润款66,938.15元,共计200,816.25元。被告在自己结算的账目中体现修理费、司机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但被告实际却没有给付,而是给修理部、司机等人出具458,800.00元的欠条,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名字也写在欠条上。该笔欠款为合伙人共同债务,故被告从合伙账目中私自扣留的修理费、司机工资共计458,800.00元,应当按比例返还给合伙人。被告辩称合伙财产中有1.5台车,但因合伙期间是由被告管理账目,负责财务支出,故所交六辆车的定金及偿还车辆贷款的票据姓名不足以认定为被告出资。松花江面包车虽然登记在张玉清名下,但实际是由三原告出资,原、被告共同到哈尔滨现金购置的,只是借用了被告张玉清的姓名,所以该车辆应为三原告共同所有,与被告无关,不应视为被告的出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清将自2012年至2014年2月末合伙期间未分配的利润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每人66,938.75元,共计200,816.25元。二、被告张玉清自己结算的账目部分所欠的司机工资、大峰修理部费用、二宝修理部费用共计458,800.00元,由被告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每人114,700.00元(458,800.00元÷4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00元,由被告张玉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肇东商初字第242号执行协议和收款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份始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张玉清四人开始合伙运输,合伙至2014年3月3日止。四人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合伙期间财产有六辆欧曼自卸车、一辆面包车。合伙事务分配,张玉清负责管账、王树刚负责修理、孙宝发负责联系要账、王奇宝未参加经营、管理。利润四人平均分配。2012年9月份前四人进行过结账。本案合伙争议账目自2012年9月1日起2014年3月3日止。收入账金额合计人民币3,221,096.00元、支出账合计人民币2,953,341.00元,利润为267,755.00元。债务458,800.00元,包括司机工资费用170,000.00元、二宝修理部费用23,000.00元、大峰修理部费用212,800.00元、借款50,000.00元、加油费3,000.00元。其中支出账中已经包含司机工资费用170,000.00元、二宝修理部费用23,000.00元、大峰修理部费用212,800.00元,合计405,800.00元的债务。关于大峰修理部修车费用212,800.00元已诉至法院,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肇东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合伙人各负25%的债务,四合伙人互负连带责任。现已进行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张玉清四人共同购买六辆福田欧曼自卸车和一辆面包车进行运输,虽然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四人对合伙事实均无异议。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张玉清四人系合伙关系。关于张玉清是否承担458,800.00元的债务及应否返还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合伙期间利润款的问题。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诉讼请求“将张玉清自己结算的账目部分所欠的司机工资,大峰修理部、二宝修理部等由张玉清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司机工资、大峰修理部、二宝修理部等费用共计458,800.00元,具体款项均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四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责任。现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要求张玉清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张玉清自己结算的账目部分所欠的司机工资、大峰修理部费用、二宝修理部费用共计458,800.00元,由被告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该判项即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又与法相悖,应予撤销。本案中,合伙期间的收入账金额合计3,221,096.00元、支出账合计2,953,341.00元,利润为267,755.00元。利润四人平分,每人为66,938.75元。在合伙期间因张玉清负责管账、管钱,张玉清应返还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合伙期间利润款每人66,938.75元,合计200,816.25元。虽然支出账中多列了未偿还的债务,未偿还债务金额应计算为利润款,但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金额进行判决。该节张玉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支持。关于合伙账目是否需要审计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并未申请法院鉴定,且合伙账目未有会计传票,也不符合审计的具体要求。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利润的具体金额,依据收入账和支出账可以计算,且各方当事人对利润金额也无异议。审计合伙账目并非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和必要程序。该节张玉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清抗辩的合伙期间是否结算、合伙资产归属问题。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利润款,因张玉清只是抗辩理由而非反诉请求。判决只能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以上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张玉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末合伙期间利润款每人66,938.75元,共计200,816.25元。二、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7.00元由张玉清负担4,300.00元,由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负担1,0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00元,由上诉人张玉清负担4,300.00元,孙宝发、王奇宝、王树刚负担4,9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喜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