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国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975号罪犯梁国江,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茂中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国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952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粤高法少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梁国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国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考核期间因欠产、殴打小组长累计被扣13分;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国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国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