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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吉安县金丰板材店与彭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金丰板材店,彭孝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077号原告:吉安县金丰板材店经营者:曾文俊,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被告:彭孝春,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吉安县金丰板材店诉被告彭孝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孝春支付原告货款36831.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孝春因装修需要在原告所经营的吉安县金丰板材店多次赊购板板。经核对,被告仍有十次货款计价36831.5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彭孝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彭孝春因装修需要在原告所经营的吉安县金丰板材店多次赊购板板,累计欠下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36881.50元。原告的销货单所显示赊购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4日的销货单金额为9713.50元、12月25日的销货单金额为5946元、12月26日的销货单金额为1254元、2016年1月4日的销货单金额为21557.20元、1月5日的销货单金额为1707.50元、1月12日的销货单金额为375元、1月15日的销货单(两笔)金额为2165.30元、2500元、1月23日的销货单金额为465元、1月26日的销货单金额为1198元,上述十笔货款合计人民币46881.50元。其中,被告彭孝春仅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36881.50元。被告彭孝春及其员工吴小超均在销货单签名确认。因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未果,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彭孝春支付原告货3683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销货单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孝春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6881.5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彭孝春及其员工吴小超签名确认的销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3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吉安县金丰板材店(经营者:曾文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6831.50元。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被告彭孝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