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尚元、马永祥与甘肃省康乐县国土资源局、马万万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尚元,马永祥,甘肃省康乐县国土资源局,马万万,马尚云,马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29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尚元,男,生于1967年9月1日,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祥,男,生于1968年4月1日,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康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廷麟,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进福,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生华,男,系流川国土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万万,男,现年27岁,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审第三人马尚云,男,现年80岁,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原审第三人马永福,男,现年55岁,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上诉人马尚元、马永祥因康乐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康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康乐县国土局)于2015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马万万未经审批违法修建住宅一事,作出了康国土行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马万万在该决定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康乐县国土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第三人马万万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第三人马万万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马尚元、马永祥于2017年1月1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强制拆除康国土行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违法建筑物。该院认为,第三人马万万不履行康国土行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马尚元、马永祥应向被告康乐县国土局提出执行申请,而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尚元、马永祥的起诉。上诉人马尚元、马永祥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的。而一审法院依照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本法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康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康乐县法院作出的(2017)甘2922行初2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尚元、马永祥在一审中的诉求是:”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强制拆除康国土行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规定,国土资源局没有强制执行权。所以,上诉人马尚元、马永祥向一审法院诉求判令康乐县国土局强制拆除康国土行处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违法建筑物,于法无据,明显超出国土局的行政职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十一)起诉不具备其它法定要件的。”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马尚元、马永祥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马尚元、马永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袁 胜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艳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