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改华与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华,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53号原告:赵改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日,高中文化,工人,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斌,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2日,初中文化,住淅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改华诉被告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被告高斌、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改华诉称:2016年10月30日,被告高斌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淅川县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灌河路和工业路交叉口200米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赵改华撞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查明,被告高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431.1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10393.95元。被告高斌辩称:1、事故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6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剩下的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司机高斌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只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高斌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淅川县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灌河路和工业路交叉口200米附近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赵改华相撞,造成赵改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初步诊断:1、骨盆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21日出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4617.64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改华双侧髋臼骨折和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致右侧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伤残十级。本次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合计760元。另查明:原告赵改华为城镇户。被告高斌驾驶的豫R×××××车所有人为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斌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淅川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票据、户口本、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被告高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斌的豫R×××××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赵改华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药费1461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请求82天,本院予以支持,故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2天=4100元;3、营养费30元/天×82天=246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21177.64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4、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原告诉请护理2人,但未有医嘱加以证明,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天数原告诉请82天,故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82天=7606.23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赵改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户口为城镇,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6、误工费,原告赵改华户口为城镇,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3天(2016.10.30—2017.4.21),故误工费为27232.92元/年÷365天×173天=12907.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上述4-8项费用共计80179.7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改华损失(21177.64元+80179.73元)=101357.37元。被告高斌事故发生后共垫付给原告赵改华6000元,其中2000元为淅川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初步检查治疗费用,该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赵改华认可花费在其治疗过程,故原告赵改华在获得上述101357.37元赔偿款的同时,应立即返还被告高斌垫付款6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公司以格式条款中无特种车从业资格证可免除其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高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被告该保险公司的该免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改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357.37元,原告赵改华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应立即返还被告高斌垫付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3190元,原告赵改华负担100元,被告高斌负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