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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辛杰文与郭见达、佛山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杰文,郭见达,佛山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037号原告:辛杰文,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群,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见达,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中心科技工业区芦苞园D区13-1号A-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62105385B。法定代表人:乐万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婉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9226566R。代表人:郑欢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尤辉,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辛杰文与被告郭见达、佛山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除对以下第3、6、8、11、13、14项无争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郭见达、苏萨公司的意见与平���保险公司一致。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主张医疗费共计42238.23元。平安保险公司除对2016年10月9日(73元)、2016年10月23日(73元)、2017年3月21日(126.70元)的医疗收费票据有异议外——认为没有对应的病历印证,无法证实为治疗事故损伤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医疗费则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张医疗收费票据由佛山市三水区同方芦苞医院开具,可以与该院的门诊收费清单相互印证,本院有理由相信这些医疗费是原告因治疗伤情而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2238.23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平安保险��司认为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日后仍须施行左胫骨内固定物拆除手术,10000元属于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评定,这可认定为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此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从其实际伤情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不超过200元。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以6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工资发放凭条等,��此主张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8203.30元(2300元/月÷30天/月×107天)。7、护理费原告认为其住院21天,其中雇请护工支付了1260元,合计1960元[100元/天×(21-14天)+126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辩解有理,可予采纳。据此,护理费为1470元(70元/天×21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抚慰金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垫付过部分医疗费,应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经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原告诉请10000元并不为过,可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7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属于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以维权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847元(辅助器具费677元+医疗用品费170元)。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98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证据证实该车的权属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本院认为,电动车不属于强制登记的车辆,原告实际支配该车,可视为所有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电动车确实因事故受损。原告在事发后将电动车送去本地的维修店修理,并提供维修发票佐证。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3、保险及车主情况肇事的粤EU20**号客车的所有人是苏萨公司。该公司为此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见达是苏萨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14、被告垫付的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该笔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郭见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郭见达虽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其是苏萨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苏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见达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过错比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8670.93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1、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等,合计93334.70元。2、鉴于原告可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总额54838.23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只需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实际上已赔偿完毕。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8元。即交强险实际还需赔偿93832.70元(93334.70元+498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44838.23元(148670.93元-93334.70元-10000元-49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郭见达的过错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可由平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无须再由苏萨公司对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杰文事故损失合计93832.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杰文事故损失合计44838.23元。三、驳回原告辛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81元,由原告辛杰文负担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