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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林业局申请执行张福益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城市林业局,张福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81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兴城市林业局,地址兴海南街95号。负责人:闫久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481001217535D.被执行人:张福益,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生,住兴城市刘台子乡。申请执行人兴城市林业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林罚决字(201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张福益擅自开垦林地罚没款1913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兴城市刘台子乡山东村村民张福益,擅自在刘台子乡山东村张庄子屯西河洼林地内种植农作物花生。经GPS实测,此地块属刘台子乡山东村1林班11小班,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面积为4.1亩。兴城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了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和罚款19131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张福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对林地进行了恢复,但未缴纳罚款。兴城市林业局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城市林业局作出的兴林罚决字(201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兴城市林业局作出的兴林罚决字(201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9131元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响审判员 张 茉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