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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彭小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彭小忠,彭启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247号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工业园区永叙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田俊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387号4号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舒银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马云鹏,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忠,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彭启硕,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彭小忠、彭启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忠、彭启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1506.76元;2、由被告彭小忠、彭启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喷涂电器外壳。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加工累计341506.76元。2017年3月26日,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3月30日通知了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彭启硕、彭小忠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款被告至今尚未付给原告。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未履行合同。原告证据中的送货单,不清楚是上海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据了解,上海鹏志公司系与上海超人公司发生加工关系,签收人也均系上海超人公司的员工。综上,原告凭上海超人公司送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小忠、彭启硕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买卖合同一份(附廉洁协议一份、价格明细表二份、合同附件一份)、送货单16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二份、对账单复印件二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邮寄单。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民事判决书及扣款通知书各一份。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买卖合同系真实的,但其中约定了依发票、入库单进行结算;送货单,其中包括了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鹏志公司的,不知道两者之间的关系,送货单的签收人均系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上海鹏志公司与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在上海存在诉讼,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增值税发票其中五份确有收到(共计货款249756.66元),其中两份12月8日的未收到,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2016年曾给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代付货款43万多元给上海鹏志公司,作账时要求开具发票。实际上,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与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邮寄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因系复印件,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扣款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中上海鹏志公司所主张的皆为其与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包括本案中的交易。扣款通知书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启硕、彭小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交易,是否已包括在(2016)沪0117民初18950号案件所处理的交易之中。对此,被告抗辩称:已包括在其中并已处理过了。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中第3页认定“原告(上海鹏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开具金额9797940.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由被告(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认证抵扣”。由此可知,该案上海鹏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仅为其向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交易。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的,故本案所涉交易与(2016)沪0117民初18950号所涉交易并无重合之处。关于本案原告证据中被告不认可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到永康市国家税务局查证,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认证抵扣。另外,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附件中的价格明细表也载明了买受人为上海超人电气有限公司,再结合其他证据,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被告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附廉洁协议一份、价格明细表二份、合同附件一份)一份,双方约定加工承揽关系及价格、付款等条件。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加工累计货款341506.76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26日,上海硕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4月8日通知了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彭启硕、彭小忠为该转让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该款被告至今尚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受让债权与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彭小忠、彭启硕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彭小忠、彭启硕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抗辩双方合同未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瑞漆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341506.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彭小忠、彭启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81元,由被告浙江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彭小忠、彭启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