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初延才与吕书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延才,吕书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945号原告:初延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吉林农民法律援助协会。被告:吕书军,男。原告初延才与被告吕书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延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初延才与吕书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腾迁房屋。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吕书军将自己名下房产卖给初延才,并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价值94,000.00元,房款一次性给付,吕书军为初延才打下收条,此房屋编号为:吉房权磐字第06-05-04-029号,土地使用面积3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96.00平方米。被告吕书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8日,吕书军与初延才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吕书军将坐落于磐石市石咀镇牟家村吕书军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吕书军,房屋编号为:吉房权磐字第06-05-04-029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6.00平方米)出卖给初延才,房屋价款为94,000.00元。签订协议后,初延才向吕书军交付了房款94,000.00元。另查明,坐落于磐石市石咀镇牟家村吕书军房屋为农村自建住宅,吕书军、初延才同为磐石市石咀镇牟家村牟家屯村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吕书军将自有房屋出卖给初延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吕书军与初延才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初延才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吕书军应当按照协议交付房屋,故初延才要求吕书军从争议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书军与初延才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二、被告吕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从坐落于磐石市石咀镇牟家村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吕书军,房屋编号为:吉房权磐字第06-05-04-029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6.00平方米)中迁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吕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洁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