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广汉市地质嘉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广汉市地质嘉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07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负责人:米崇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广汉市地质嘉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区。法定代表人:王端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广汉市地质嘉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怡酒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恒辉、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怡酒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公司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电信服务费12909.45元及违约金67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集团综合业务��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开通一条15M互联网专线,提供95部座机,提供WIFI覆盖,提供乐视TV107部,为甲方开通电话等义务,提供相关通信设备建设以及提供相关线材;甲方租用的互联网专线优惠资费价为2000元/月/条,95部座机优惠资费2500元/月,包打4500元话费,超出后按8折优惠收取;固定电话基本费率:免月租/月/部;来电显示3元/月/部;市话首次通话前三分钟0.22元,以后0.11元/分钟;区间通话费0.2元/分钟;国内长途通话费0.3元/分钟;WIFI费用为免费赠送,乐视TV费用为免费,在协议期间内不得降低资费;甲方应按约定的缴费日向乙方缴纳上月月租费及其他通信费用。甲方用户租用乙方的服务开通后,如服务起始日早于首个缴费日,则在首个缴费日按实际使用天数缴纳本月及次月的租用费;如服务起始日晚于每月约定的缴费日,则当月租用费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转入次月一并缴纳;每月计费期为当月1日零时至当月最后一次24时,即为一个自然月;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按正常资费向守约方缴纳剩余期限所有月租费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5年,自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开通之日起算。2016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二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集团综合业务接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1条互联网专线,宽带30M,甲方使用乙方95部固话,乙方为甲方提供107台互联网电视盒子,乙方为甲方提供WIFI;相关资费标准和付费方,见附件《业务受理表》,《业务受理表》载明固话1200元/月,包打1800元,超出后9折,互联网专线为2000元/月/条;甲方应按约定的缴费日内��乙方缴纳上月月租费及其他通信费用,甲方用户租用乙方的服务开通后,如服务起始日早于首个缴费日,则在首个缴费日按实际使用天数缴纳本月及次月的租用费,如服务起始日晚于每月约定的缴费日,则当日租用费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转入次月一并缴纳;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按正常资费向守约方缴纳剩余期限所有月租费及接入建设和拆除费用作为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年,自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开通之日起算。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铺设网络线路的相关义务,线路管网等项目总投资达163260元。被告互联网专线服务(业务号码825HLW002342)自2014年1月8日正式申请开通至2017年4月28日因被告欠费超过3个月原告系统自行停机。固话专线(业务号码0838-3456333等95部)自2014年1月7日正式申请开通至2017年2月15日因被告欠费超过3个月原告系统自行停机,固话最低缴费金额1200元/月/95部。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欠费合计12909.4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告无故连续数月拖欠原告的服务费12909.4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协议剩余期限的费用总合计67200元(未履约21个月,违约金21月*3200元/月=67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嘉怡酒店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综合业务接入合同》约定付费方式为:互联网专线优惠资费价2000元/条/月;95部座机优惠资费2500元/月;甲方应当按约定的缴费日(每月10日前)向乙方缴纳上月月租费用及其他通信费���;甲方应当按期支付通信费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当支付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甲方用户逾期支付通信费用超过30日,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用户,若甲方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仍未足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则乙方有权终止服务;若甲方单方面提出终止履行协议,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通信服务按照工料费、综合布线人工费及违约金合计13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2016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综合业务接入合同》约定:固话1200元/月,互联网专线2000元/月;甲方应按约定的缴费日(每个次月10日前)向乙方缴纳上月月租及其他通信费用;甲方延迟付款时,每延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应按正常资费(无优惠)向另一方缴纳剩余期限所有月租费及接入建设和拆除费用作为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年。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欠费明细载明,嘉怡酒店2016年12月欠费4500元、2017年1月欠费3200元、2017年2月欠费3200元、2017年3月欠费2009.45元,欠费总金额12909.45元。庭审中,原告自述,2016年12月资费按2013年10月15日签订《综合业务接入合同》执行,即互联网专线优惠资费价为2000元/月,95部座机优惠资费2500元/月,共计4500元;2017年1、2月的服务费用按照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综合业务接入合同》执行,即固话1200元/月,互联网专线2000元/月,每月3200元;2017年3月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主张。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下发《欠费催缴通知单》。本院认为,联通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嘉怡酒店签订的两份《综合业务接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约定的通信服务,则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并未对欠费金额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该项诉请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信服务费12909.45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据合同第七条“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应当正常资费(无优惠)向另一方缴纳剩余期限所有月租费及接入建设和拆除费用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认为被告终止合同,故应当按约支付剩余期限所有月租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消;(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他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费及违约金,并未涉及法定或者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本案不涉及该条适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实际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未按期交纳电信服务费用,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交费日为次月10日前,延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故违约金为:自2017年1月10日,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2009.45元为基数,均按日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计以67200元���限)。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地质嘉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支付电信服务费1290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以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以2009.45元为基数,均按日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总计以67200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广汉市地质嘉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孟 珊书 记 员 陶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