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涛与郝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265号原告:金涛。被告:。原告金涛诉被告郝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莫林(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3年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起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条标注应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款。被告郝隽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金涛向被告郝隽银行转账5577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金涛向被告郝隽现金汇款20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郝隽向原告金涛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被告郝隽向原告金涛借款80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举证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举证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757700元借款,该两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借款本金应为7577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履行的借款本金为7577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为800000元,故应认定差额部分为利息,该部分利息为42300元,本院对该借期内部分利息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涛借款本金757700元;二、被告郝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涛借款利息42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郝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兰代理审判员 贾莫林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天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