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翟月娥与王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月娥,王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853号原告:翟月娥,女,生于1953年7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邓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玲,女,1985年9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原告翟月娥诉王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月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被告王金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玲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661.86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金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自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金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104661.8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王金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医疗费是我们垫付的,车辆购买有全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住院病历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病历显示原告住院的全部信息,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错误或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仍为伤残十级,故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虽未到庭接受质证,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在该居委会租房居住,且原告系淅川县退休职工,故原告用于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进行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8时50分,被告王金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路消防队南××处,与原告翟月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32天。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2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金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月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翟月娥右下肢损伤参照“道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2、翟月娥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伍仟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重新鉴定后仍为伤残十级。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其哥王和成支付原告医疗费29445.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翟月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6]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金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算,原告翟月娥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32265.9元(包含二次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960元);3、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960元);4、护理费17080元(32天人×2人+180天×70元/天=17080元);5、残疾赔偿金43572.67元(27232.92元/年×16年×10%=43572.67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3000元为宜。上述1-3项医疗费用合计34185.9元,4-6项合计为63652.67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63652.67元,共计73652.67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24185.9元,因被告王金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930.13元(24185.9元×70%=16930.13元)。上述两项合计90582.8元。原告要求的轮椅费用,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且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王和成垫付的医疗费29445.9元,王和成要求退还给其妹妹被告王金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按1人,出院后按三个月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月娥医疗费用等共计90582.8元。二、原告翟月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其赔偿时退还被告王金玲294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王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