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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光林诉被告李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林,李向林,李春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923号原告:谢光林,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租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李春玲,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9号(公路局12楼)。法定代表人:刘保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谢光林与被告李向林、被告李春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谢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9935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李向林驾驶鄂FL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67公里+300米处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由南往北左转原告谢光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李向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向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车辆购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李向林和李春玲系夫妻关系,李向林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向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进行非医保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李春玲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人员受伤、原告在城镇的居住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谢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汨罗市中医院和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57061元。根据岳阳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书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定,预估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以后取除内固定费用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计算护理90天(包括以后取内固定住院护理),营养60天,以后取除内固定建议另计算误工30天。被告李向林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春玲,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向林向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弼时中队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此款已经被原告领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在汨罗市弼时镇李家塅集镇租赁吴友华的门面和妻子及儿子共同经营百货批发(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谢望芝,1940年9月19日出生;母亲匡晚秀,1944年3月11日出生。谢望芝和匡晚秀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原告谢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实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216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护理费认可1397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和家人一起经营百货批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为依据。由于原告的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家庭经营的百货批发店停止经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会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15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但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的摩托车有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据此,谢光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7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3970元;5、误工费2000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750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102元;10、鉴定费1500元;11、摩托车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91774元。医疗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按照1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后为61355元。根据本案事故车辆鄂FLA8**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即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6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不包括非医保审核的医疗费)65468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向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50%,应赔偿金额为32734元。由于李向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三者险中代为赔偿原告谢光林损失共计32734元。原告非医保审核的医疗费共计5706元,由李向林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853元。综上所述,原告谢光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20600元;在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32734元;由被告李向林赔偿2853元,被告李向林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光林各项损失共计153334元。二、被告李向林赔偿原告谢光林各项损失共计2853元(此款从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多垫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谢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案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减半收取为2144元,由原告谢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