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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一飞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安达公司及王卫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一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永济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卫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07号原告:侯一飞,男,20岁,1996年3月2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玉,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继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济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卫泽,男。原告侯一飞诉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安达公司及王卫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一飞向本院诉讼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1158元(不含被告王卫泽垫付的19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王卫泽驾驶被告安达公司的晋MT93**号桥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侯一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卫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一飞无责任。侯一飞先后经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2654.28元后经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卫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T93**号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永济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我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为抢救、治疗原告,我垫付了1975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不负担鉴定费。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规定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不负担鉴定费。永济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2016年6月3日,被告王卫泽驾驶被告安达公司的晋MT93**号桥车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侯一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侯一飞受伤、车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14088122016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一飞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者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侯一飞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急诊入院治疗33日,花费13912.52元,另租用护理椅150元。被告王卫泽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T93**号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永济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卫泽给侯一飞先后垫付19750元。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永济医院病历、运城医院病历、唐都医院病历。陈述:在永济住院治疗中,时有呕吐。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与治疗。后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1日,花费5902.34元。出院诊断建议,去西安检查下神经方面。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998元。对此,被告王卫泽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有异议:在运城治疗的是胃炎,属于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唐都医院的病历上未显示有神经的损害,对此花费不予认可。本院因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出现呕吐,连医生都不能判断,其书面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另一方面,人体是个有机整体,受伤后医疗难免吃药,伤害肠胃是正常的,理智的做法是遵从医嘱。故两异议人的判断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身体损害程度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提供了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卫泽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有异议:1、原告单方面鉴定程序不合法。2、原告左足骨折不可能达到十级伤残。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于本月2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申明了自已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当然是“鉴定程序不合法”;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足以反驳”。两异议人对此并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只是申明了自已的理由。故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规定,本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合理的,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38日,合计为7372元【38×(50+30+114)】。被告王卫泽无异议;两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住院33日,伙食补助20元/日、无营养费、护理费50元/日。本院认定住院38日,酌定伙食补助50元/日、营养费30元/日、护理费100日/元,计为684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出按180日每日114元,计为20520元。被告王卫泽无异议;两保险公司异议:应按90日,每日5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6月3日事故中受伤,至2017年2月14日确定残疾,在180日之后,原告要求按180日计,属于放弃部分权益,应予以赞许;原告大学毕业在外打工,但未提供出工资收入证据,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发布、2016年6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公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1729元,除以365日,为114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提供出历次乘车的票据。请求为1000元。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受害人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需的,结合医疗实际,原告的此项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修车花费,原告承认王卫泽给予修车,花费600元,但车还不能用,原告又在指定修车处修理花费500元,提供了修费收据。被告王卫泽无异议;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修理(费票无具体的明细)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指定门店修理,且该票据上载明“摘要:修理费110元、配件390元”另收款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公章齐全。故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次事故王卫泽负全部责任、侯一飞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侯一飞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卫泽和安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35708元、残疾辅助器具(租用护理椅)15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20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20962.86元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车费1100元,合计75278元。本应由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王卫泽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费等合计19750元均在其内,故应从对原告的赔付数额中扣减。即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55528元,再直接支付王卫泽1975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疗费10962.86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合计14002.8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卫泽已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故王卫泽和安达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始终未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讼中提出的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之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一飞55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向被告王卫泽支付其已向原告侯一飞预付的各项费用197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各项费用合计14002.86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250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满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