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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关明张梅刘英华张素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梅,关明,刘英华,张素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548号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上房村。法定代表人梁彩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女,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关明,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刘英华,女,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张素菊,女,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梅、关明、刘英华、张素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被告张梅、刘英华、张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大洼县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关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1100-2014-01-000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24%,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被告刘英华与张素菊分别就被告关明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关明交付了15万元的借款。但被告至2017年2月23日,仅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及3万元的借款利息。另外,被告张梅是被告关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该笔借款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同时,在借款到期后及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益,但各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偿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关明与张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8.2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3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英华与张素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梅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关明现在身体不适,我与被告关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英华庭审中辩称,我为被告关明和张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素菊庭审中辩称,我虽为被告关明和张梅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当时签字时未看到全部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被告关明用自己的房屋做的抵押,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明、张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关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11100-2014-01-000001),被告关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每月借款利息30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日为原告放款的前一日为每月利息结算日(即每月9日)。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关明、张梅15万元。2014年1月10,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素菊、刘英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英华为编号为211100-2014-01-000001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刘英华书面催收贷款,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素菊以电话方式催收贷款,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关明书面催收贷款。被告关明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分10次,每次支付300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同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被告关明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单、收据、被告关明还款凭证、保证合同两份、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明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关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梅与关明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另,原告与被告刘英华、张素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截止至2017年1月9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已向二被告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此时保证责任就已确定,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被告刘英华、张素菊的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6年1月8日、2016年12月19日起算,故被告刘英华、张素菊保证责任未免除。被告庭审中抗辩其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的时间应是2016年11月30日,原告对此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案涉债务的还款日为每月9日,被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已支付10个月的利息,故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0日始至2014年11月30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明与张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始,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刘英华与张素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0元,减半收取1975.00,由被告关明、张梅、刘英华、张素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圣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