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与王某、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王某,康某,洪某,吴某,苏某,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517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主要负责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二被告:王某被告:康某被告:洪某被告:吴某被告:苏某被告:董某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与被告康某、王某、洪某、吴某、苏某、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一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二、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洪某、被告吴某、被告苏某、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2日按月利率7.975‰计算);2.被告康某、洪某、吴某、苏某、董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75‰,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由洪某、苏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康某作为王某妻子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某作为担保人洪某妻子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董某作为担保人苏某妻子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古)农信循字2016第41052016341776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王某应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21692元,但被告王某只归还了195.86元,剩余201496.14元未履行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违约情形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根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违约补救措施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下述权利,即“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于2017年2月3日通知被告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但以上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关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康某辩称,认可王某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我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洪某、吴某、苏某、董某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出如下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表及电子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王某履行了借款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一分、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洪某对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某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某、董某也对本次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康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见书中有当事人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贷款明细表及电子借据系金融机构业务办理系统自动生成的业务明细,且该办理系统属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统一监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贷款明细表及电子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古)农信循借字【2016】第41052016341776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9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锰铁,还款方式为按自然年度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洪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古)农信高保字【2016】第41052016341776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苏某、洪某为王某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王某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一年。被告康某作为王某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对王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吴某作为担保人洪某的妻子,吴桂兰作为担保人苏某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对洪某、苏某为王某借款保证担保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于2016年12月20日未能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只支付了利息195.86元。截止到2017年3月2日,被告王某共拖欠利息29045.80元,本金40万元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息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与被告王某、洪某、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王某应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被告王某存在未能按期偿还利息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或同意借款、保证意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洪某、吴某、苏某、董某对王某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2日的利息为29045.80元,2017年3月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40万元为本金并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康某、洪某、吴某、苏某、董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康某、洪某、吴某、苏某、董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康某、洪某、吴某、苏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