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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广民与颜廷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民,颜廷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434号原告:王广民,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女,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朱秋英,女,住阳谷县。被告:颜廷辉,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广民与被告颜廷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朱秋英,被告颜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万元(暂定),后变更为1862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为雇佣关系,2013年4月17日,我在被告颜廷辉安排下在河南省台前县东亮羽绒服厂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伤及全身多处,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事后,被告颜廷辉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颜廷辉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于2013年6月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涉及我、发包方、承包方等多人,原告诉求各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案件经两次开庭审理,最终原告与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政府、程道平等达成一致意见,由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于2015年10月(裁定书中有记载)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诉讼。虽然原告2016年3月3日提交的申请以及证明中明确表明另行向我主张权利,但首先在2015年10月原告申请撤诉时并未明确保留对我保留诉权,其次本案作为提供劳务受害赔偿案件,原告为雇主是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他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连带赔偿人,原告撤回全案的起诉,包括撤回对我的起诉,撤诉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现在其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告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为二次起诉,在原告第一次起诉(2013)阳民初字第1727号案件中法院对原告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从高空坠落至伤。作为从事多年钢结构工程,并从事高空作业的熟练工,其对登高作业应当戴安全帽系安全绳,这一基本常识,应当熟知,即便不是熟练工,那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应当充分认识高空作业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的危险性。原告在明知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案中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施工现场有安全绳安全帽,并且放置在原告及其他工人知悉的地方,我及工程转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曾多次要求施工工人及原告佩戴安全设施,说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人进行了安全管理。事故发生当天我并没有要求原告在没有戴安全帽及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更不存在强迫的情况。鉴于上述内容,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施工工人配备了安全设施,并且进行了安全提示,我没有强令原告在没有佩戴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原告明知高空作业需要佩戴安全设施,其在没有佩戴的情况下自行高空作业,其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摔伤住院时我为其垫付的费用以及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9万余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该部分费用有的是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的是直接在医院刷卡支付;另外原告的损失在(2013)阳民初字第1727号案件中,被告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政府、程道平已经赔偿16万元,该部分应当从我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四、因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给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考虑,进行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的基本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要求颜廷辉、郭风廷、郭风征、程道平、黄庆君、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政府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2015)阳法技字第175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技术鉴定结案报告显示,原告曾委托法院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营养费用、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6月15日将鉴定项目更改为: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2015年6月30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仍存在右下肢肌力下降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其骨盆骨折并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王广民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王广民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王广民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16000元。2016年3月3日,程道平、河南省台前县孙口乡政府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原告以得到部分赔偿,另行向被告颜廷辉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诉,阳谷县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收费票据、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广民受颜廷辉的雇佣,其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颜廷辉作为雇主,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从事高空作业危险性,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其本身存在部分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其本人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辩称,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5月1日前标准计算,因原告自行撤回起诉,且得到了部分赔偿,为保证赔偿的统一和延续,被告的该项辩称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称鉴定结论与其申请不符,但根据卷宗材料,原告系提起鉴定申请后重新变更了鉴定项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26345.8元。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医疗费75624.41元、33946.4元、570元、10元、19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疗治疗花费,该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显示的花费1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确需取出内固定物,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26505.81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413.1元(147.28元/天×804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多于804天,故其主张的天数应当得到支持。按照原告撤诉时的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4252.92元(117.23元/天×804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774元(147.28元/天×75天+147.28元/天×2×55天)。按照原告撤诉时的计算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1687.55元(117.23元/天×1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8612元(12930元×20×42%)。按照原告撤诉时的计算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9808.8元(11882元×20×42%)。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4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原告父母及儿子)的生活费分别为17496元、28431元、17496元。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居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分别为:6210.12元、10091.45元、6210.12元共计22511.69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后果,原告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9366.77元,原告王广民自负75873.35元,原告已获得赔偿16万元,被告颜廷辉已支付67000元、1160元,故被告需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33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民各项损失共计75333.42元;二、驳回原告王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2013元,由被告颜廷辉负担1171元,原告王广民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富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