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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兴才与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金港镇中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才,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金港镇中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初4862号原告:王兴才,男,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成,苏州市姑苏区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娟,镇长。被告:金港镇中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南路37号。负责人:顾国平,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才诉被告张家��市金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港镇政府)、金港镇中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港居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生活补助金(保养补助金)899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金港镇高东村7组失地农民,征地单位是保税区管委会,根据保税区和金港镇政府达成的《征地费用结付的协议》,保税区已支付金港镇政府3642744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补偿金89910元。金港镇政府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原告应得的补助金发放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金港镇政府发放生活补助金89910元。被告金港镇政府辩称��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本案所涉的拆迁事项到目前为止已经达二十五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判决支持;2、本案属于一案两诉,原告已经在2016年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是金港镇政府,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依据都作出了认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不应再次受理,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3、原告并不是政策文件所规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或者是保养补助金的对象,其无权请求金港镇政府发放所谓的生活补助金。A、依据张政发(1992)223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已在市属、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工作,该单位有招工计划并同意接收的,可办理城镇合同制工人手续,其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可以作连续工龄计算,工资待遇按同工种、同时参加工作人员的标准予以确定”,而原告即符合这条规定,且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安置;B、2006年4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王兴才等四位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实原告已经按照文件规定的第一种方式进行了安置,同时,原告已经享有城镇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被告中港居委会辩称: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属于一案两诉的意见同金港镇政府的意见。另外,原告认为中港居委会在当时的统计时遗漏了原告的名字,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所属村组的拆迁是由当时的政府统一动员,统一告知相关政策和安置标准,原告对政策文件的规定是明知���。按照223号文件规定,原告当时的年龄在45周岁,他的安置应当按照22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来执行,所以原告不符合领取生活补助金或者是养老补助金的条件,对此原告当时是清楚的,所以中港居委会不存在向上漏报原告的问题。审理中查明:2016年8月2日,王兴才向本院对金港镇政府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金港镇政府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89910元;2、诉讼费用由金港镇政府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兴才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王兴才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王兴才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金港镇政府支付生活补助金89910元,原告已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力。现原告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申请再审。原告不要求中港居委会承担责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