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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高书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书林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书林,男,1974年12月1日生。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书林为债务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与被告高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就玻璃棉供货合同纠纷,原告的员工冯辉、芮晨伟代表原告与被告高书林和案外人郭运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247127元货款,由郭运良支付147127元,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00000元。支付计划为自2015年7月11日起由被告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付款完毕。被告高书林代表该公司签字。协议签订后,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经查,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并非真实存在的公司。被告高书林此举,目的在于给原告主张权利制造障碍,故依法其应当承担支付100000元欠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高书林连续两个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高书林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高书林连带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7月21日,至被告付清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义务。案外人郭运良、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成立也未生效。三方在签协议之前,被告未取得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授权,事后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所有该债务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也没有认可。因此该债务转让协议书未成立也未生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书林以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上误写为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丙方)于2015年7月11日同郭运良(作为甲方)、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甲乙双方2014年签订的玻璃棉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J502014-3-17)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合同金额247127元,郭运良已支付乙方147127元,余100000元由丙方“河南龙迪装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二、支付计划为自2015年7月11日起由丙方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20000元整,直至付款完毕。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合同(合同编号NJ502014-3-17)废止。在该协议的丙方处,仅有被告高书林签字,未有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被告高书林非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亦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丙方的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曾授权被告高书林处理2014年签订的玻璃棉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J502014-3-17)遗留问题事宜。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郭运良于2015年7月11日就甲乙双方2014年签订的玻璃棉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J502014-3-17)遗留问题所签订《协议书》将买卖合同中郭运良作为甲方的付款义务转让给作为丙方的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应属于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高书林自称系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作为丙方的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曾授权被告高书林处理2014年签订的玻璃棉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J502014-3-17)遗留问题事宜,被告高书林在该协议上签字未能受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事后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协议未予追认,应属其个人行为。故,该债务转让协议对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约束力。被告高书林在承担该协议中的债务后可向他人追偿。被告辩解该债务转让协议书未成立也未生效,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高书林代为支付货款10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书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