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念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念,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36号原告:赵念,1975年4月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杨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1349021307,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姜玲,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1987年5月21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1990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82497XX,��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59-1号七楼。法定代表人:商明明,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念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南京创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行之、马越,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624元,车辆购置税82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退还原告四个月(2016年7月至10月)停车费480元;2、要求两被告赔偿1000元的装潢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市雨花台区翠岛花城小区业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系开发商,创盛物业公司为翠岛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小区地下停车车库维修、养护、管理及小区交通、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小区地下车库用于停放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2016年7月7日凌晨,南京城区持续降雨,小区地下车库进水。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移车,导致原告车辆被淹全部损坏。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仅赔付部分损失,没有赔偿车辆购置税。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对小区车库等公用设施进行必要维护,在明知降雨较大、车库进水的情况下,长时间未通知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应对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辩称,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对翠岛花城小区整体交付给物业公司已有十余年,结合小区客观现场情况、原告诉状、物业合同及原告与物业公司的证据等材料,可以得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当前是由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车辆管理费并对地下车库进行维护管理。我公司对于车库现场管理情况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份的大雨属于不可抗力,是人为不能抗拒的恶劣天气,被告并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毁损当日并不是南京第一天暴雨,在连续多日暴雨、天气预报提醒、道路淹水的情况下,原告仍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未尽到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对车辆毁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没有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因使用车辆产生的折旧费用及车辆自身贬值部分不应当计算为事故损失;购置税并不是法律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无论是否发生事故,该购置税的价款作为国家强制性税收早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就已经支出。事故并没有导致原车辆的购置税增加;车辆装潢款部分,车辆装潢内容均属于易耗用品,原告的车辆装潢至今已有数年,装潢残值几乎为零。且车辆在最后处理的过程中已经考虑了装潢价值。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没有法律基础,双方租赁关系没有解除,事故发生后只有短暂排水期,现在原告才提出诉请,当初四个月的租赁期间车位使用价值已经用尽,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创盛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告创盛物业公司在事发前对防汛设施设备进行了检修和维护,梳理排水系统,对防汛人员统筹安排,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在2016年7月7日凌晨因为软件大道市政排水不畅倒灌导致1号库配电房被淹水泵不能工作,从而导致地库被淹。被淹后物业及时通知业主移车,围堵车库南进口,采用应急泵排水。说明物业在事发过程中采取抢险措施恰当,在事发后又采取积极善后措施,尽快恢复车库使用。整个来看物业完全已经尽到地库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涉案地下车库被淹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涉案地库被淹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软件大道市政排水不畅,反灌到小区导致车库被淹,该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物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得再次主张损失。对于地下车库设施维护和维修不属于被告,属于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念于2008年8月5日购置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价格96800元,车辆购置税为8273元。该车辆登记在赵念名下,车牌号为苏A×××××。2016年7月7日,根据气象记载,南京市突降暴雨,致使多处被淹。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被淹并积水,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6000元价格将车卖给案外人孙本伟。另查明,原告赵念系涉案翠岛花城小区业主,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被告创盛物业公司系接受翠岛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翠岛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租赁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位于翠岛花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的车位,并交纳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的车位租赁费1440元,即每月租金120元。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对小区地下车库进行日常管理,原告向被告创盛物业公司交纳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80元计算6个月的车位服务费共计480元。为查明2016年夏季翠岛花城小区的防汛情况,本院至翠岛花城社区服务中心了解,自2016年5月起,社区即安排专人值班,要求物业提供防汛方案及值班表,并联合物业公司人员在小区范围内做好防汛工作、检查地下车库,对排水系统进行通淤。涉案1号车库正对软件大道,2016年7月6日晚至7月7日凌晨,因雨量过大,水从软件大道通过小区栅栏直接漫溢进小区,致使1号车库被淹。事发后,1号车库经排水、消毒后,约一周时间方能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监控视频、翠岛花城业委会第二十五次办公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二手车买卖合同、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对于车辆的价值系原告与案外人协商的结果,并不能证明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价值。因此对于车辆在事故时受损的情况以及减损的价值原告均无证据可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562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购置税问题,该项目系原告系购买应税车辆时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系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潢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盛物业公司虽对涉案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双方尚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涉案地下车库因短时间内遭遇特大暴雨而���生倒灌,属于突发事件;被告创盛物业公司已采取相应措施,故涉案车辆发生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请,原告提供租赁费收据原件,原告与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双方之间存在车位租赁合同关系。雨花城镇开发公司作为车位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2016年7月7日的暴雨事件发生在租赁期间内,虽然地下车库被淹属于突发事件,但是暴雨过后,涉案车库短期内已无法正常使用,雨花城镇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的义务。故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全损情况、双方租赁事实、此次暴雨的突发性及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返还原告两个月的车位租金计2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念车位租金240元;二、驳回原告赵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赵念负担424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思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