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缪子军与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子军,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587号原告:缪子军,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子军与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子军、被告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按照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1018-1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续投资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借款期限再延长6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也仅支付到了2015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但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双方就余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居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居上公司已经按照统一的兑付方案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该3%应从原告起诉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二、被告向原告最后支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第三、原告诉状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除受市场环境因素影响,还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并非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过错与故意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第四、被告属于湛河区的监管帮扶企业,依据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处非办2016年6月13日联合下发的【2016】11号文件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湛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其下发的湛处非规领[2015]19号文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市公安局、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平处非规领办[2016]11号文件:被告居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依照上述文件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平顶山市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湛河区政府确定为监管帮扶对象,而被告居尚公司虽为该公司的关联企业,但并未被确定为涉嫌非法集资。故被告居尚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缪子军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1018-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缪子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后原告缪子军将50000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缪子军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续投资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借款期限再延长6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投资分红率为月1.5%”,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仍以借字2014第1018-1号的《借款合同》为准不变。另查明,被告居尚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上述续借期届满后,被告居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1500元。双方就余款偿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缪子军借款50000元,原告缪子军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居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续投资协议书》将借款月利率由原来的2%调整为1.5%。被告居尚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故被告居尚公司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15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居尚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缪子军则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上述15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1500元应为居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应偿还利息时,应将上述1500元利息予以扣减。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续投资协议书》中均无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居尚公司按照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缪子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5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缪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缪子军负担26.5元,由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