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利净与李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净,李春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392号原告:孙利净,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民(系原告孙利净公公),现住南和县。被告:李春花,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原告孙利净与被告李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利净、被告李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格力挂机一台,价值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经中介购买了被告位于南和县天和城小区14号楼1单元601室单元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出售的房屋附属设施有空调自装挂机3台。当原告交付房款后,于2017年1月5日和中介一块儿去接收该单元楼时,发现屋内自装挂机空调少了一台格力挂机,经原告和中介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因当时购买被告房屋时,该空调预计价格3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空调折价款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8000元。李春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证明”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孙利净经中介《南和县中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购买了被告位于南和县天和城小区14号楼1单元601室单元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原被告分别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该合同第十条(五)约定,“因甲方(李春花)管理不善或故意将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房屋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的,应按被损坏物品的实际价值向乙方(孙利净)补偿并应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第8页附件一(一)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第1项约定“空调:自装挂机3台”。当原告交付房款后于2017年1月5日和中介公司人员一块儿去接收该单元楼时,发现屋内挂机空调少了一台,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予将该空调恢复(归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利净从被告李春花处购买了单元楼一套,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系购买人,被告系出卖人。当原告接收房屋时,双方约定的自装挂机空调少了一台,被告理应及时将原物返还,而被告至今仍没有返还,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故意,应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的,应按被损坏物品的实际价值向乙方(孙利净)补偿并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空调的损坏价值及实际价值,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格力挂机一台价值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自装挂机空调一台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利净自装挂机空调一台,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