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双起、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能源化工技术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双起,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能源化工技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8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双起,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能源化工技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15号澳佳大厦。法定代表人:李���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李双起因与被申请人新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能源化工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地能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双起申请再审称,(一)李双起与新地能源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28日。(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双起的工资基数不包括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加班工资错误。(三)李双起系被迫辞职,依据法律规定,新地能源分公司应支付李双起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四)李双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间共计385.5天,应按此天数计算加班费,新地能源分公司应支付李双起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李双起应休未休假天数,新地能源分公司应当按照李双起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双起自2015年2月28日书面提出辞职后,不再向新地能源分公司提供劳动,但此时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李双起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新地能源分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并无不当。因双方均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新地能源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新地能源分公司根据李双起的工作年限依法向其支付了足额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对李双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李双起签字确认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表结合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李双起月平均工资为5763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李双起的加班天数和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天数一致,依据该天数认定李双起的加班费数额,亦无不妥。李双起关于新地能源分公司应支付其25%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李双起主张的年休假差额问题,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李双起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得到支付,其于2015年4月主张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双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双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