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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顺华与福建省将乐县茂祥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华,福建省将乐县茂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523号原告:余顺华,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将乐县光明乡界源村*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西平二路**号。原委:余开林,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将乐县光明乡各布村阳坊**号,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孔豪,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茂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白莲镇铜岭。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顺华、余开林与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茂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顺华、余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杨孔豪,被告福建省将乐县茂祥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顺华、余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尚欠承包款239427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因年产35万吨水泥石灰岩生产需要,将矿区的土皮剥离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铁岭矿区水泥石灰岩矿山工程土皮剥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综合单价总承包,即按被告销售矿石每吨计付原告土皮剥离矿石工资0.75元(不含税费),年产量未满35万吨按35万吨结算;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挖机等矿山生产设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油料款和生活费。截止2016年9月30日合同到期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为984735元(131.25万吨*0.75元/吨),扣除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的费用744948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23942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与金牛水泥厂结算产量和时间一周内与原告结算,然而,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尚欠承包费,被告至今无理拖欠不付。茂祥矿业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前,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原告承包款项。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铁岭矿区水泥石灰岩矿山工程土皮剥离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即原告剥离土皮必须弃在甲方即答辩人指定的弃土场。在甲方履行本合作协议的前提下,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停止剥土作业,否则按自动终止合同,终止结算所有款项作为给甲方的赔偿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有提供设备进场剥离山皮,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1)原告在合同约定期满前擅自撤离设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2)按照双方约定,乙方即原告剥离山皮必须弃在甲方即答辩人指定的弃土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有剥离山皮,但未将剥离的山皮弃在答辩人指定的弃土场,其剥离的山皮仍在原处,未作处理。山皮堆积在矿山周围,已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答辩人虽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剥离的山皮运到指定的弃土场,但原告置之不理,不得已答辩人只能委托南平市延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部分土皮运送至弃土场,为此,答辩人就已经支付了费用人民币217623.75元。现仍有大量的土皮未运送至弃土场。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义务,导致目前双方无法结算,在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前,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余顺华、余开林与茂祥矿业签订《茂祥矿业铁岭矿区水泥石灰岩矿工程山土皮剥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按销售矿石每吨计付乙方土皮剥离矿石工资0.75元每吨(不含税费)。年产量未满35万吨按35万吨结算;第二条约定,甲方按同金牛水泥厂结算产量和时间一周内与乙方结算;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即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6年9月30日止;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六目约定,乙方剥离山皮必须弃在甲方指定的弃土场。茂祥矿业累计已向余顺华、余开林支付费用744948元。上述事实有余顺华、余开林提供《承包合同》、茂祥矿业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余顺华、余开林是否在合同到期之前撤离矿山以及是否有将剥离的山皮运送到指定的弃土场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余顺华、余开林是否在合同到期之前撤离矿山的问题。余顺华、余开林提出,其二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到九月底到国庆后才退场,并提供了对账清单予以证实。茂祥矿业提出余顺华、余开林在合同约定期满前擅自撤离设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并申请证人梁某、卢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茂祥矿业虽申请了证人梁某、卢某出庭作证,但从梁某的证言来看,其对剥离土皮方的人员、设备等并不了解,其从事的也是运输工作,无法时刻关注矿山的情况。而证人卢某则系茂祥矿业雇请的爆破工,其证言证明力不足。综合上述情况,茂祥矿业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余顺华、余开林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就已撤离矿山,且余顺华、余开林与茂祥矿业对此问题在诉讼前并未产生争议,双方提供的剥离土皮进度表说明茂祥矿业于2016年12月尚在支付余顺华、余开林剥离山皮款。因此,茂祥矿业提出余顺华、余开林在合同约定期满前擅自撤离设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余顺华、余开林是否有将剥离的山皮运送到指定的弃土场。余顺华、余开林提出,合同履行期间,是按照茂祥矿业指定的临时弃土点弃土,不存在违约。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茂祥矿业也从未向原告指定新的弃土点,也没有就该临时弃土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事项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双方更没有因为弃土问题发生纠纷。此外,如果要求原告将弃土运输至距离矿山1000米以外的新弃土点,与合同中整个承包工作按每吨0.75元价格计算标准明显不对等,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茂祥矿业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剥离土皮必须弃在甲方即茂祥矿业指定的弃土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虽有剥离山皮,但未将剥离的山皮弃在被告指定的弃土场,其剥离的山皮未作处理,仍在原处。山皮堆积在矿山周围,已影响了公司的生产。茂祥矿业虽要求余顺华、余开林按合同约定将剥离的山皮运到指定的弃土场,但其二人置之不理。茂祥矿业因此不得已花费217623.75元委托南平市延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部分土皮运送至弃土场。现仍有大量的土皮未运送至弃土场。本院认为,茂祥矿业虽提出余顺华、余开林未按合同约定将剥离的山皮弃在其指定的弃土场,但从《承包合同》来看,合同中虽有约定乙方即余顺华、余开林剥离的山皮必须弃在甲方即茂祥矿业指定的弃土场,但该条约定并未指明弃土场具体在何处,合同的其他条款也未就此问题进行约定,茂祥矿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承保期内有就弃土场问题进行了其他补充约定,或为弃土问题发生争议。茂祥矿业因土皮堆放影响生产在2016年底委托第三方运土,距离《承包合同》到期已超过三个月,在此之前茂祥矿业仍在继续生产,其提供的2017年3月28日收款人为张添福的收款收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无法证实是因为余顺华、余开林未按约定弃土而影响其生产,故茂祥矿业提出的余顺华、余开林未按合同约定弃土,影响其生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余顺华、余开林与茂祥矿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茂祥矿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支付余顺华、余开林款项744948元,余顺华、余开林根据《承包合同》中“年产量未满35万吨按35万吨结算”的约定要求茂祥矿业付清尚欠承包款239427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茂祥矿业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支付尚欠承包款,余顺华、余开林要求茂祥矿业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予支持;茂祥矿业虽提出余顺华、余开林在合同到期前就已撤离矿山,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剥离的土皮弃在指定的弃土场,余顺华、余开林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茂祥矿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余顺华、余开林的撤离时间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余顺华、余开林履行弃土义务,因此茂祥矿业提出的余顺华、余开林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将乐县茂祥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顺华、余开林尚欠山皮剥离承包款239427元。二、福建省将乐县茂祥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余顺华、余开林尚欠山皮剥离承包款23942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1元,减半收取2445.5元,由余顺华、余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24)?)和第一百七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74)?)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七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74)?)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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