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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亚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冯亚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1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5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亚芬,女,1968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亚芬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辽0112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亚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1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187.60元,护理费人民币1423.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合计人民币20059.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冯亚芬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亚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亚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亚芬撤回上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