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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浩与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乐红生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乐红生,乐俊敏,黄梅香,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637号原告:李浩,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清,男,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乐红生,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乐俊敏,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黄梅香,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俊敏,女,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培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静。原告李浩与被告乐红生、乐俊敏、黄梅香、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清、被告乐红生、乐俊敏(又暨黄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生、陆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1,817元;2、要求被告乐红生、黄梅香、乐俊敏恢复厨房间下水管道走向、消除堵塞隐患。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业主,被告乐红生、黄梅香、乐俊敏系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2室)业主,原告与被告乐红生、黄梅香、乐俊敏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302室装修新房准备为原告结婚之用,平常一个月左右开窗通风。2016年7月22日,接到202室业主电话通知有漏水情况,原告赶到现场,发现污水从厨房间水斗内倒泛出来漫延至房间,造成房屋装修损失,后经被告宏苑公司派员工进行了管道疏通,对于倒泛污水造成原告新房装修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红生、乐俊敏、黄梅香共同辩称,本被告厨房水斗污水曾经也倒泛出来,后来向被告宏苑公司报修,被告宏苑公司陈述是房屋结构问题,小区二楼污水倒泛情况都比较严重。为了避免污水再次倒泛出来,本被告封闭了厨房间水斗的污水管道通往公用污水总管道,另行排管通往底楼的污水井,公用的污水总管道本被告是不用的,本被告并未改变公用污水总管道走向。原告对302室房屋有妥善管理义务,而302室房屋装修至今长期不住,且造成管道堵塞原因很多。综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本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宏苑公司辩称,本被告系202室、302室业主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半年对污水总管疏通一次,接到居民报修时即派员工疏通,本被告有小区管道定期养护的单据。原先202室厨房间倒泛水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也曾向本被告报修进行疏通,后来202室自行改造厨房间污水管道走向,直接通往底楼的污水井。2016年7月22日,接到302室原告的报修疏通电话,本被告即派员工对公用管道进行疏通,本被告认为堵塞物大概位于202室与302室之间的公用污水总管道段之间,具体原因不明。本被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害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302室业主,被告乐红生、乐俊敏、黄梅香系202室业主,被告宏苑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302室厨房水斗下的排水管道与该号楼的总污水管直接相连,202室厨房水斗的排水管道不经过该号楼的总污水管。302室系新装修房,平常家中无人,原告不定期每月开窗通气,2016年7月22日下午,原告接到202室电话通知房内有渗漏情况,发现302室厨房间水斗内倒泛污水并漫延至房间,造成房屋装修受损。原告随即报修,并经被告宏苑公司维修人员对该号楼的总污水管道进行疏通后,水流排出。二、202室曾因厨房间水斗泛水向被告宏苑公司报修过,后自行排管通往底楼的污水井,202室厨房排水管道不经过该号楼的总污水管。三、原、被告双方倒泛污水对302室造成损害无异议,但被告方均认为对该损害无责任,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四、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害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评估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20,862.1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产证登记薄、调解记录情况、照片、被告方提供的房屋修理修复养护护理单、上海市物业收费备案审核表、收费标准、房屋养护任务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污水从302室厨房间水斗内倒泛出来造成财产损害,事发时,原告家中无人,可以排除原告用水不当导致堵塞水管并泛水的可能性,结合物业维修人员对该号楼公用污水管疏通后水流排出的事实,可以认定造成此次倒泛污水的原因应为公用污水管的堵塞,被告宏苑公司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于公用管道负有维护的义务,302室因为公用污水管道堵塞而倒泛污水受损,与被告宏苑公司未尽物业管理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宏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宏苑公司辩称其定期检查、疏通下水管道,并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证据,但事实上,公用管道也并未达到下水通畅的效果,故本院对于被告宏苑公司提供管道养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乐红生、乐俊敏、黄梅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乐红生、乐俊敏、黄梅香自行改道的行为,不属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如原告认为违法,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本院确定302室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20,86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浩20,862.16元;二、原告李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98元,由被告上海宏苑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