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罗远彬、邵忠琼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远彬,邵忠琼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486号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泸县福集镇玉龙路富丽花园。法定代表人邹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远彬,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11月9日,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现住叙永县震东镇。系被告邵忠琼之夫。被告邵忠琼,女,汉族,出生于1977年5月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现住叙永县震东镇。系被告罗远彬之妻。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远彬、邵忠琼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和被告邵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远彬、邵忠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叙永县震东镇风情街4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18.5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2048元,总房款为24285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二被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2%,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房款102852,欠原告房款14万元。原告按约将二被告所购房屋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一直未办理,致二被告欠原告房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款14万元。被告罗远彬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邵忠琼辩称震东镇风情街4号楼的梁、板、墙存在裂缝,楼前楼后排污、楼后堡坎、消防设施均有问题,其所购住房的卧室次梁出现孔洞。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后,就支付所欠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远彬、邵忠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叙永县震东镇风情街4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18.5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2048元,总房款为24285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二被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42%,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前。出卖人和买受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双方均有协助并配合对方检测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二被告接收了房屋并使用至今,支付了原告房款102852,尚欠原告房款14万元。原告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震东风情街4号楼框架梁及楼板开裂原因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目前该工程的恒载及可变恒载加载未完成,出现裂缝的梁承载力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会影响结构耐久性和使用性,但梁、板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封闭处理梁、板的裂缝,加固处理梁、板的较大裂缝。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与震东风情街4号楼的施工单位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鉴定结论针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梁、板、墙出现的裂缝达成维修协议,约定由该4号楼的施工单位支付二被告损失14万元。此后,被告罗远彬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费用14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为二被告办理了所购住房的所有权证(泸市房权证叙永县字第201401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鉴定报告原件、叙永震东风情街4#楼维修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便函原件、收据、照片、视听资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告完成此住房交付,被告罗远彬、邵忠琼接收了此住房并实际使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4万元。故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罗远彬、邵忠琼支付购房款14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忠琼所作此住房的卧室次梁存在孔洞以及其所在的震东镇风情街4号楼的梁、板、墙存在裂缝质量问题而不付款的辩解,因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了相应鉴定,两被告与施工单位根据鉴定意见签订了维修协议,对维修和损失补偿已作了明确,施工单位已按约向其支付了14万元损失,二被告也应信守此协议。故被告邵忠琼以此作为不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需要解决震东镇风情街4号楼的梁、板、墙裂缝、楼前楼后排污、楼后堡坎、消防设施问题和所购住房质量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其所作前述问题不解决就不付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远彬、邵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罗远彬、邵忠琼负担13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立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