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杏素与胡锡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杏素,胡锡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175号申请人:潘杏素,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锡英,女,192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潘身培,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弄***号***室。申请人潘杏素申请认定胡锡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杏素称:申请人胡锡英与被申请人潘杏素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胡锡英自2016年年初即患有脑梗。为方便处理被申��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宣告胡锡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潘杏素为胡锡英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潘身培称,申请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的子女均同意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胡锡英,女,192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申请人潘杏素与被申请人胡锡英是母女关系,胡锡英与潘兴祥(已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潘身华、潘青素、潘杏素、潘身荣、潘惠素、潘身培六子女,胡锡英父母均已死亡。被申请人胡锡英于2016年4月10日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诊断为脑梗。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锡英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胡锡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鉴定报告均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锡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杏素为胡锡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情况许可���,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