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9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曲日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日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59号罪犯曲日者,男,1983年6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现在沙雅监狱服刑。2014年8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日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至2025年4月12日止。于2014年9月11日送沙雅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曲日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曲日者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日者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15日、2017年2月6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12日获季度表扬六次的行政奖励。罪犯曲日者未履行罚金交付义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曲日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日者准予减刑八个月(余刑至二0二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