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654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林崇首、吴小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林崇首,吴小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54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袆,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崇首,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吴小叶,女,198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林崇首、吴小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唐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崇首、吴小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崇首、吴小叶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0000元;2.判令被告林崇首、吴小叶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的利息76224.39元及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林崇首、吴小叶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的复息2370.84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复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4.判令林崇首、吴小叶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的罚息1916.16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5.判令林崇首、吴小叶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200元;6.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位于南通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以上抵押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崇首与吴小叶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林崇首、吴小叶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崇首、吴小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起到20是7年9月5日止。同时,被告林崇首、吴小叶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17日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崇首、吴小叶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将授信期限到期日由2017年9月5日展期到2022年9月5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崇首、吴小叶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协议》,原告向被告林崇首、吴小叶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9月5日到2022年9月5日止。同时,被告林崇首、吴小叶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9月17日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崇首、吴小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崇首、吴小叶发放1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8日。具体借款期间及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崇首发放贷款18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18日。现被告林崇首、吴小叶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林崇首、吴小叶却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款,现原告决定该借款提前到期。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其放款义务,但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崇首、吴小叶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林崇首、吴小叶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招行南通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结婚证3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7日,授信××权人)招行南通分行与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林崇首、吴小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58800063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额度为19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2年9月5日起到2017年9月5日止。抵押物为坐落南通市的房屋。该协议的罚息与复息部分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额度项下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含展期后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向抵押人及/或授信申请人追索,抵押人亦以抵押物在本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2年9月17日,上述坐落南通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招行南通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0万元。2015年9月15日,授信××权人)招行南通分行与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林崇首、吴小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588000634的《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载明,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的授信额度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应于2017年9月5日到期,现双方约定将授信期间展期到2022年9月5日。同日,授信××权人)招行南通分行与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林崇首、吴小叶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58800063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额度为190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2年9月5日起到2022年9月5日止。其余条款与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致。2015年9月17日,上述坐落南通市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为招行南通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0万元,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2015年9月18日,贷款人招行南通分行与借款人林崇首、吴小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50917985006(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10058800063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到2020年9月1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500%,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归还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等情形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措施,通过与抵押人达成协议或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5年9月18日,贷款人招行南通分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林崇首、吴小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50917985006的《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载明,鉴于贷款人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8150917985006的借款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以“自主月供”的方式归还,即在设定“自主月供”期限内,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的还款方式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其中“月供计算期”为200个月。自主月供有效期届满后,贷款恢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借款人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9月18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被告林崇首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6.7500%,扣款日为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11月5日,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收款方为林崇首。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崇首从2015年12月5日起未能足额还款,至2016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3万元、利息76224.39元未能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4日尚欠复息2370.84元、罚息1916.16元未能偿还。该笔贷款已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200元。还查明,被告林崇首、吴小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林崇首、吴小叶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相关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林崇首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崇首、吴小叶未能完全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小叶与林崇首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小叶对于案涉借款属于明知,故应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依照双方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唯其主张的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林崇首、吴小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崇首、吴小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73万元。二、被告林崇首、吴小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利息76224.39元,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复息2370.84元、罚息1916.16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复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林崇首、吴小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45200元。四、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林崇首、吴小叶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坐落南通市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顺位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271元,由被告林崇首、吴小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钰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