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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丽与张井红、陶其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张井红,陶其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25号申请执行人李丽,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张井红,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陶其耀,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井红、陶其耀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李丽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执行人张井红、陶其耀承担。经申请执行人李丽申请,2017年1月5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井红、陶其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1月10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6月20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3月15日轮候查封了张井红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人民路西侧(南山龙郡)30幢1-****室的房产,已执行到位20000元,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波执行员 王伯涛执行员 赵 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瑶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