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丙山与黄新华、毛海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丙山,黄新,毛海元,南阳市卧龙区福临门商务快捷酒店,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曾丙山。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新。委托代理人:赵建侠,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黄新华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海元。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福临门商务快捷酒店。实际经营人:李小来.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责人孙启伟,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陈晓娜。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娅。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丙山与被告黄新华、南阳市卧龙区福临门快捷酒店(以下简称福临门酒店)、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做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曾丙山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做出(2016)豫13民终字第2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丙山撤回对被告毛海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的起诉。原告曾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被告黄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侠,被告福临门酒店、李小来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被告乐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娜、张小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丙山诉称,2014年7月26日早8点许,原告经毛海元介绍,为被告黄新华承包的被告福临门酒店的外墙维修刷漆的工作,日工资240元。9点左右,原告到福临门酒店门口,见到毛海元和黄新华。被告黄新华为原告简单安排干活事宜后离开。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原告准备到酒店楼顶干活,因没有其他路径前往,在经过楼顶彩瓦顶��,被楼顶高压线击伤,被告当即昏迷不醒,伤势严重,被送往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380伏击伤头面部、双下肢及双足。头部面部及双下肢局不严重烧伤,且左脚趾中间三趾全部截肢,左脚拇指截取四分之一。事故发生后至出院,被告黄新华、福临门酒店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现还欠医院6586.05元。被告电力公司、乐凯公司作为电力监管部门及产权人,在公共场所架设供电设备,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事故发生的地方,高压线电线距离建筑不到2米,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和注意义务,理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福临门酒店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别搞黄新华,其存在过错,理应与被告黄新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7934.7,2017年3月28日原告方诉讼请求变更为26388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新华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1、不存在原告说的承包刷漆的事务;2、原告本人没有给黄新华本人提供劳务;3、黄新华在整个事务中无不当及过错。反而原告是成年人,明知高压线离自己很近,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触电。因自己不慎导致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新华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没有和任何人存在承包关系。4、黄新华出于道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000元。5、黄新华是找毛海元干活,没约定工资,只说按市场价,由福临门到时候给毛海元结钱。毛海元又找的原告。我们以前的活都是找毛海元,我是卖材料的,福临门的活也没说是包给我们,我们和福临门老板是亲戚关系,只说是让我们找人把活干了。被告李小来辩称,黄新华���我侄儿的岳父,一直从事涂料工作,就找黄新华把外墙粉刷,因是亲戚关系,价钱也没说明,到时把钱支付给黄新华。被告福临门公司辩称,福临门是以承包的方式把工程给黄新华,即自带材料工人,应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请求过高,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福临门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乐凯公司辩称,1、乐凯公司对高压线路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进行了警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福临门酒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依法、依规施工,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经审理查明,被告福临门酒店将其外墙粉刷工作承包给被告黄新华。被告黄新华通知毛海元为其工作。2014年7月26日,原告曾丙山经工友毛海元介绍为被告黄新华承包的被告福临门酒店的外墙维���刷漆的工作,约定日工资240元。2014年7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曾丙山为福临门酒店北边粉外墙时触碰到乐凯公司使用的未设置提醒标志的高压电线,致使原告曾丙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丙山当日被送往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电击伤(380伏电压TBSA17%……),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70天,原告曾丙山支出医疗费77000元,尚欠6580元未付。被告黄新华举证其垫付医疗费77000元。经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4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分级》标准,评定原告曾丙山因本次电烧伤致左足2、3、4趾缺失构成八级伤残;致全身多处瘢痕形成3%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4月1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13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评定曾丙山因本次电烧伤致头足部损伤,遗留缺发和瘢痕形成,后期毛囊移植及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五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临门酒店对原告曾丙山鉴定的适用标准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79-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e及4.10.11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曾丙山其左足缺失及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皮肤伤后瘢痕新城属十级伤残。2017年1月16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79-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曾丙山其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五万元左右,超出评估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曾丙山支付鉴定费1300元,会诊费100元。原告曾丙山生于1986年3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曾丙山与樊娜结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长女曾婧妤生于2009年5月7日,二女曾琬凝生于2010年12月14日,长子曾祥轩生于2014年5月6日。另查明,被告福临门公司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负责人为李瑞朋,实际负责人为李小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福临门酒店在答辩状中也自认其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黄新华,被告黄新华根据福临门公司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按面积计算给付报酬,该粉墙工程的粉墙工人由被告黄新华组织原告工人施工,每天按240元向工人们计算工资并由其提供施工材料,根据法庭调查,结算工资报酬一般是由被告黄新华负责结算,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新华之间形成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黄新华在被告知铁塔上有电,原告曾丙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未按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帽及相应配套实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黄新华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福临门酒店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相应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曾丙山在施工过程中碰触未设警示标志的高压线受伤,且被告福临门酒店明知出事故的电线曾经出现过电击伤人的事故,仅仅口头提醒,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曾丙山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福临门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乐凯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使用者和管理者未对其使用的高压线作出明确的警示标志,放任高压电线危险的存在,该危险的存在对不特定主体存在一定的人身安全危害,乐凯公司没有合理防范和明确警示对原告曾丙山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原告可对自身诉权进行自行处分的权利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曾丙山、被告黄新华、被告福临门公司和被告乐凯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分别为20%、20%、20%和40%。原告曾丙山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77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曾丙山主张的6586.05元其欠医院的医药费原告应当缴纳而未交纳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2.住院伙��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天×30元=510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曾丙山的伤情结合病历、诊断材料,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天×30元=510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曾丙山的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曾丙山的误工时间酌定为240天。原告曾丙山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丙山的误工费为100元/天×240天=2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仅提交2014年7月26日原告入院当天的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提交护理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根据原告左足缺失及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和皮肤伤后瘢痕新城属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在2014年8月23日进行手术,两人护理期间酌定在手术后2个月,手术之后按照1人护理标准处理。故计算护理费应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2人+(33857元/年÷365天)×80天×1人=2411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福临门酒店对原告曾丙山鉴定的适用标准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79-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e及4.10.11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曾丙山其左足缺失及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皮肤伤后瘢痕新城属十级伤残。原告曾丙山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696.74元/年×20年×11%=2573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根据2017年1月16日南阳万和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79-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长女曾婧妤生于2009年5月7日,二女儿女曾琬凝生于2010年12月14日,长子曾祥轩生于2014年5月6日。8586.59元/年×(10+11+15)年×11%÷2=1700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曾丙山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被告乐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第1-7项曾丙山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8051.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曾��山应当承担20%,被告黄新华承担20%为35610.3元,因被告黄新华举证已垫付77000元,故本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临门公司承担20%为35610.3元,被告福临门公司辩称黄新华垫付的77000元系福临门公司支付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乐凯公司承担40%为7122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卧龙区福临门快捷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小来支付给原告曾丙山赔偿金35610.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丙山赔偿金71220.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原告曾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曾丙山负担2944.5元,被告南阳卧龙区福临门快捷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李小来负担690元,被告乐凯华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