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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全福被控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福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福,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福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全福先后租用双流区黄水镇夏某某、吴某某的房屋从事容留卖淫活动,李全福根据性交易价格的不同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中抽取5元、10元、15元不等的费用牟利。2017年4月10日19时40分许,双流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对李全福租用的位于双流区黄水镇黄水社区一组吴某某的房屋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熊某某、王某某、霍某某、沙某某某某等四人。为支持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全福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容留卖淫,并从嫖资中抽成牟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全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全福供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全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福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全福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全福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全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全福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