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炳霖和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霖,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2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115号原告李炳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陈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原告李炳霖与被告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陈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575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协商前三月免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月息三分,年息为36%。现欠款期限已达21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承担欠款本息。被告陈欢辩称:原被告之所以发生25万元的纠纷是因为之前被告给原告担保了第三人出借了50万元的短期借款,不久后第三人失踪,被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时原告给了被告25万元,在这种情形下就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在被告看来,这是原告替第三人偿还借款的一部分。所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故望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李炳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2、当时的付款转账凭条。被告陈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事实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陈欢给原告李炳霖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欢(370103198401065513),于2015年2于1日借李炳霖个人本金250000元整,前三个月经双方协商免除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经双方协商每月利息为3分,年息为36%。借款人:陈欢。2016年2月4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陈欢委托案外人袁雪给被告李炳霖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25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打有上述借条一张,之后原告从被告处催要250000元借款至今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出借款项和出具借条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是对其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积极与原告协商还款一事,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如约完全履行,至今未还清借款,形成本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有250000元的转款凭证,且被告亦对收到该250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为此对原告要求偿还2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57500元的诉请,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从2015年6月1日算至2017年3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105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该250000元借款是原告给第三人担保的先行还款的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且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欢给付原告李炳霖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原告李炳霖承担1113元,由被告陈欢承担6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欢承担。以上由被告陈欢负担的款项共计363820元,由被告陈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玥????????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