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志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伟,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3时许,在惠民县城武定府路极品羊汤店内,王某3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志伟拉仗并拦护王某3时,王某3与杨志伟发生冲突,杨志伟遂持刀将王某3腹部、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3肠破裂、肝破裂,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3时许,在惠民县城武定府路极品羊汤店内,被害人王某3与被告人杨志伟的朋友张某1因琐事发���争执并引发打斗,杨志伟上前拉仗并阻拦王某3时,王某3与杨志伟发生冲突,杨志伟持刀将王某3腹部、背部捅伤。经鉴定,王某3肠破裂、肝破裂,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志伟与王某3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志伟赔偿王某3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刀捅伤被害人王某3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张某1、魏某、邢某、李某、王某2、张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3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字[2016]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志伟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志伟使用锐器致人重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金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