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427张家港市信大铸造厂与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信大铸造厂,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7号原告:张家港市信大铸造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德积镇永兴村。投资人:黄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洪福村。原告张家港市信大铸造厂(以下简称信大厂)与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凯宫公司支付欠款24249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进行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42499元,经催讨未果。被告凯宫公司未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凯宫公司与信大厂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信大厂向凯宫公司销售各类铸钢件。截止2008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凯宫公司尚结欠信大厂货款176231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2009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间,信大厂分多次向凯宫公司开具价税合计共计20716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均由凯宫公司向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庭审中,原告信大厂陈述:2008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继续销售的各类铸钢件且均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2071653元),对应货物均在开票前已交付被告,被告期间支付部分货款并以废钢、石英砂折抵部分货款,2014年4月9日,原告经办人朱卫坤和被告单位会计陈亚娟根据双方自2008年发生往来开始进行的全面的对账,在扣除期间被告已付款及被告以废钢、石英砂折抵的部分货款共计2005384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2499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信大厂提交的提交2008年12月20日徐友兴签字确认的台头为《对账情况》的对账单、2014年4月19日陈亚娟签字确认台头为《信大对帐情况》的对账单、2009年1月4日至2012年8月6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大厂与被告凯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均已抵扣税款,应视为对货款的认可,且与2014年4月19日陈亚娟签字确认的《信大对帐情况》相互印证,也可佐证原告陈述的货物已交付的事实。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08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231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共计2071653元。原告自认被告期间已付价款共计2005384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结欠货款2424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信大铸造厂货款242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凯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信大铸造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 刚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