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维与彭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彭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441号原告:王维,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彭香忠,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维与被告彭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香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彭香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由被告彭香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彭香忠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彭香忠向原告王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维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此致”。被告彭香忠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王维称上述借款系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向其五次借款的总和,其中三次10000元、一次20000元、两次30000元,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借款当时都出具了借条,本案的借条是在2015年汇总后重新出具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香忠向原告王维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彭香忠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香忠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2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实为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维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彭香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