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亚娟与被告孙英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亚娟,孙英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920号原告:雷亚娟,女,汉族。被告:孙英俊,男,汉族。原告雷亚娟与被告孙英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英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孙英莉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孙英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英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雷亚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英俊偿还借款30500元,支付利息405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孙英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孙英莉在原告雷亚娟处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逾期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孙英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借款人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据。被告孙英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孙英莉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孙英俊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英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孙英莉在原告雷亚娟处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6日、逾期月利率25‰;被告孙英俊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五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借款405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英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雷亚娟与借款人孙英莉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英俊系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亦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利息4500元,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40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案涉借款系有息借款,并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0‰计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英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英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雷亚娟借款本金30500元,支付利息4050元【(40500元×20‰×5个月)(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本息合计34550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孙英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英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孙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赵薪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