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胡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胡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188号原告:孟某某,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住张掖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户,住酒泉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承担利息78000元,合计6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胡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借款人胡某、王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胡某答辩,被告胡某并不认识原告,且原告给被告出借的现金不足60万元。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被告胡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以及其书写的证明上的签名均认可系其和王某某书写,但认为其只通过证人何某从银行转账给其23万元,并未收到60万元现金。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某、王某某不相识,二被告通过何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共同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金额60万元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6年11月29日,被告胡军给原告出具证明其收到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的证明一份。后被告胡某、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王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上的金额为60万元,但被告胡某只认可由何某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23万元,对其它出借37万元的事实尚需原告进一步举证,且被告王某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还给二被告出借37万元的事实因有疑点,故暂不予认定,故对被告胡某认可收到原告通过何某给付的23万的借款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给二被告还出借37万元借款,待原告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2015年4月5日借款后两个月还款,即2015年6月4日前还款,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除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外,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为5.35%,本案中二被告所应承担的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应当按此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期限从约定还款之日到开庭之日,二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期限计算为665天(承诺偿还借款之日到开庭之日),故利息应认定为22418.69元(230000元×5.35%÷365×665天)。被告胡军所辩解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证明等书证相互矛盾,其陈述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王某某偿付原告孟某某借款230000元,承担利息22418.69元,合计252418.69元,限被告胡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原告承担2580元,被告胡某、王某某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晓 亮审判员 王峰人民陪审员张志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新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