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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银川建发格兰美林门窗有限公司与周保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建发格兰美林门窗有限公司,周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5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建发格兰美林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吴维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保华,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39203元(含执行费7715元),未执行标的53920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