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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珮学与甄凤泉、周立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88号原告:曹珮学,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甄凤泉,男,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立辉,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曹珮学与被告甄凤泉、周立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珮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凤泉、周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珮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一、树木损失2000.00元;二、误工损失3000.00元。三、甄凤泉赔偿林地上管灌造成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甄凤泉雇佣周立辉钩机在我林地上管灌,毁坏我树木15株,价值2000.00元;甄凤泉在我林地上管灌190米,造成我损失3000.00元;我为处理此事误工损失3000.00元。被告甄凤泉、周立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周立辉驾驶挖掘机(俗称钩机)铺设管灌,在回填土时将曹珮学在清河牧场二分场承包的林地内树木勾倒15株,其中活立木3株,枯死树12株,胸径15厘米以下9株,15厘米以上6株,价值284.30元。曹珮学认可该价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鲁县森林公安局证明一份、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一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周立辉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曹珮学撤回鉴定申请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周立辉损毁曹珮学所有树木,是过错行为,侵害了曹珮学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金额以曹珮学认可的开鲁县森林公安局的评估结论为准,金额284.30元;曹珮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林地内铺设管道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周立辉施工作业是受甄凤泉雇佣,故曹珮学的其他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辉赔偿损失284.30元,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曹珮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