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469号原告:郭某。被告: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平凉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订金15000元,支付双方合伙债务7575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作加盟京城一品海鲜大咖广成路店。该店铺××区),被告以自有的原餐厅装修作价80万元入股,原告以现金20万元入股,约定由原告负责日常管理和经营,双方各占50%的股份,收益与亏损均按双方的持股比例承担,即各承担50%。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就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发生的亏损进行结算(已亏损64189元)。因被告有其他业务,被告委托其岳父王中科与原告共同经营管理,并就餐饮店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盈利等均由原告和王中科结算。在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被告在合伙之前拖欠房东的房租,房东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将房屋收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餐饮店被迫于2017年3月4日停止营业。此后,原告联系会计和被告岳父王中科进行账务结算,餐饮店共亏损151502元。因原告负责餐饮店的日常经营,所以形成的合伙债务均是原告个人名下的,且其中很多一部分是原告除过出资之外垫付的资金。因被告拖欠房东的房租导致合伙经营的餐饮店关门,即原、被告合伙终止的原因均是因被告的过错所致,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原、被告在最初商议合伙经营时,被告收取原告的合伙订金15000元,称在合伙之后就将订金退入到合伙的财务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该笔订金交出用于合伙经营。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被告杜某辩称,对合伙债务以王中科的结算签字为准;原告入股款共20万元,不存在另行给付被告15000元订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系第三人(房东)实施行为所致,应向第三人主张,且餐饮店关门系原告经营不善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杜某签订协议书,就合作经营餐厅事宜作出约定。被告以自有(承租房屋、自己装修)的餐厅作价80万元入股,占50%的股份;原告以现金20万元入股,占50%的股份,盈利分红按股份比例分割。双方合作前各自形成的债权债务自行负责,与对方无关,更与加盟店无关;若因一方债务给加盟店或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受损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15%的违约金。超出乙方(郭某)投入20万元形成的债务或支出,由甲乙双方平均负担,各承担50%。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杜某)其他业务较多,无法分身每天都参与到餐饮店的经营之中,所以委托甲方岳父王中科在餐饮店中参与经营管理,乙方(郭某)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王中科充分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餐饮店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盈利等结算,由乙方和王中科签字确认,乙方有重大决策(如吸引他人入伙等)须告知王中科。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海鲜大咖店因亏损而停业。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受委托人王中科清算后,合伙期间共计亏损151502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某交来合作加盟京成海鲜大咖订金15000元。该款在郭某、杜某加盟培训后退入公用账户,用于加盟餐饮店的经营资金。如果因加盟、房屋租赁问题双方无法合作,该款由杜某退回郭某。2016年10月21日,杜某向案外人孙某(房东)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孙某房租壹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前,如按期未还,甲方(孙某)无条件收回房屋,本人愿意放弃。但杜某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孙某清偿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海鲜大咖店垫支及应付明细,被告书写的欠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被告杜某提供其餐厅(湘江印象)作价入股,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故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原、被告约定盈余分配比例为1∶1,故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应按1∶1予以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伙经营的亏损额75751元,符合其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其订金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加盟、培训后退入公用账户,如因加盟、房屋租赁问题双方无法合作,该款由杜某退回郭某。但被告未按约定将笔款退入公用账户,且最终合伙终止原因之一--房屋租赁问题,故应认定原、被告附条件的约定成就,被告应将该笔款退还郭某。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是其估算的数额,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合伙债务75751元,并返还原告订金15000元,合计90751元;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杜某赔偿其损失3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杜某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