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祥羽与石见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羽,石见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174号原告:吴祥羽,男,1957年8月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石见妹,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祥羽与被告石见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羽、被告石见妹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见妹赔偿原告吴祥羽人民币8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见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见妹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7月,石见妹帮原告吴祥羽收取报考驾校学员的报名费1635600元,现有675600元未有交与原告吴祥羽。另被告石见妹曾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吴祥羽多次找被告石见妹归还欠款都被其拒绝。被告石见妹辩称,我与原告吴祥羽不是普通朋友,本人离异后,从2005年6、7月开始,我们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我们共同生活,共同开支,并以夫妻名义参与两家的红白喜事及其他社会活动。我收取的报名费除正常的开支外,我都交与了原告。在我们解除同居关系时,我们双方的帐已算清,并达成协议,不存在我欠他什么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祥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第1组是报考驾校学员交费名单复印件2份(111张),其中部分标记为��见妹所收学费人员名单以及部分学员证明。第2组是根据原告吴祥羽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双江镇派出所调取的双方算账的清单及协议书(5张)。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石见妹以原告的名义向学员收取报名费尚未交与原告的事实以及石见妹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借原告16万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吴祥羽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定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里虽然附有部分学员的证明,它证明的事实是被告石见妹以原告的名义向学员收取报考费的情况。因为原、被告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不是一般的普通朋友关系,他们是共同收入,共同开支。所以该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原告所��供的第1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复印在卷的双方算账清单和协议书,由于是双方自愿、合法的民事行为,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吴祥羽主张被告石见妹借款16万一事,经查阅公安卷办案人员对被告石见妹询问笔录,笔录中没有被告石见妹向原告吴祥羽借款16万元的记载。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16万欠款的任何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石见妹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24张),即1、陈新月、石志兰、伍銮英的证人证言。2、湖南省怀化市电力局通道侗族自治县电力公司收费发票、湖南有线通道网络有限公司发票以及外出旅游照片。3、协议书、费用支出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石兰妹的证人证言。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违法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石见��与原告吴祥羽十年来一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在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后共同财产已算清互不相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无异议,但对算帐的清单和协议书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算账的清单是对方自己算的,原告不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字原告也是受被告石见妹的胁迫而签的字。对第4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亲戚在原告大哥家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是事实,但证人石兰妹作为被告的亲妹妹只会帮其姐姐说话,作出对我不利的说法,她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对第5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且与自己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组证据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同居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第3组的协议书,是依据双方共同的开支以及通过算账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原告占据地利、人员优势的情况下,签字受胁迫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石兰妹的证人证言,虽说石兰妹与被告是同胞姐妹,但该证言反映的是当时双方亲戚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并没有作出对谁有利或不利的证言,故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祥羽与被告石见妹自2005年6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以卖菜为生,原告由于没有固定收入,也是靠临时打工。刚开始,双方的感情很好,都是以夫妻名义出席双方家庭的红白喜事以及参与其他活动。2008年,双方家庭凑钱买了一台二手教练车,由原告带学员学车。开始,收人一般,基本能维持生活。随着学车人员的增加,收人也增加,自2010年起,原、被告曾多次在春节期间到韶山、井冈山、三亚等地旅游。从2014年开始,学车的人越来越多,家庭收入非常可观,由于有了钱,原、被告之间也有了矛盾,常常为双方子女之间的事而闹分歧,以至于在2015年7月14日,因矛盾激发原告吴祥羽强行要求被告石见妹离开那个家。2015年8月20日,在双方亲戚的见证下,原告吴祥羽与被告石见妹在原告大哥吴祥玉地处独岩旅游区后门的家中,通过双方算账而达成协议并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内容如下:今吴祥羽与石见妹因感情不合,现决定各自分离,家产、钱财、物资已算清,共同协议互不相欠,如以后各自出现问题由各自负��。吴祥羽、石见妹在协议上分别签了字,原告的大哥吴祥玉与被告的妹妹石兰妹作为见证人也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对报考驾校学员的收费没有正规的收费台帐以及正规的财务手续,收费情况混乱,有原告收费,也有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代为收费,也有原告的儿子收取费用的情况。由于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实为共同收入共同开支,原、被告之间对学员收费的交接,没有规范的财务手续,都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吴祥羽与被告石见妹都是再婚之人,且都到了不惑之年,既不是冲动也不是追求时尚,同病相怜的两人非常清楚在一起的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一个新的家。原、被告请同学吃饭、出席双方亲戚间的红白喜事以及合家外出旅游,都说明一个问题,原、被告不是普通朋友关系而是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正是这种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对报考驾校学员的收费既没有规范的财务手续,也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对原告吴祥羽要求被告石见妹偿付675600元代收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吴祥羽要求被告石见妹归还16万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吴祥羽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书,因该协议是在双方亲戚见证下达成的,且自愿合法,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在原告方占据地利、人员优势的情况下,原告吴祥羽以受胁迫而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祥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6元,由原告吴祥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发云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人民陪审员 刘大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