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春富与李东、张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富,李东,张华艳,刘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696号原告刘春富,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卿瑞,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东,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张华艳,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刘绍平,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刘春富与被告李东、张华艳、刘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东、刘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张华艳、刘绍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在李东与张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东找刘绍平欲合伙做生意,因需要资金,经刘绍平介绍,刘春富先后多次共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给李东使用。2016年7月29日,刘春富、李东、刘绍平对账结算后,刘春富作为出借人,李东作为借款人,刘绍平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给刘春富收执,该协议书载明:刘春富借给李东现金200000元,至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日李东作为借款人,刘绍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借条一份给刘春富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刘春富借到现金20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刘春富到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部损失,借款到期后,虽经刘春富多次催要,李东、张华艳分文未还,刘绍平也未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致使刘春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能收回。李东与张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春富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李东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张华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东辩称,原告刘春富、被告刘绍平与被告李东一起合伙放高利贷,原告刘春富拿过现金200000元给被告李东,利息按10000元每天300元计算,被告李东曾通过信用社向原告刘春富转账还款60000元。因为原告刘春富、被告刘绍平到被告李东家里吵闹,才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刘春富。放高利贷本身存在风险,被告李东只愿意偿还欠原告刘春富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不愿支付。被告张华艳未作答辩。被告刘绍平辩称,被告李东与原告刘春富是经被告刘绍平介绍认识的,借钱时被告刘绍平承诺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绍平愿意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但是现在无还款能力。原告刘春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农业银行账号为62×××6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5月28日至6月1日期间,原告刘春富先后多次从该账户取款210000元借给被告李东使用;3.协议书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29日结算后,被告李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绍平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4.玉溪市江川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东与张华艳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东跟原告刘春富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李东与张华艳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东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借贷无关联性,认可证据3中的协议,对借条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合法性,认为借条是原告逼迫其出具的。被告刘绍平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李东、刘春富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中的协议、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取款的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吻合,可以佐证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借条,被告李东提出系原告逼迫其书写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被胁迫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李东提出原告刘春富一共借过其本金200000元,本金已偿还60000元的事实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李东因需要资金,经被告刘绍平介绍,向原告刘春富多次借款。2016年7月29日,被告李东出具协议书及借条一份给原告刘春富收执,确认被告李东向刘春富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绍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东与张华艳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东与原告刘春富之间200000元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李东与原告刘春富之间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的利率参照标准,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东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东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李东与张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东、张华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李东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东、张华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华艳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绍平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期间为协议书上约定的还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届满起六个月内,即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已超出了保证期间,致使被告刘绍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绍平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张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春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计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春富对被告刘绍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李东、张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