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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简阅、章加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阅,章加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524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41100327946914D。法定代表人:黎传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简阅,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章加法,男,194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与被告简阅、章加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阅、章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简阅与原告明光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40万元。被告章加法用其位于明光市汇源巷13-1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明他2014000162。同时,《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简阅向原告明光农商行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购手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被告简阅自借款后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简阅偿还本金1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以399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简阅与原告明光农商行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7万元。同时,《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简阅向原告明光农商行申请贷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被告简阅自借款后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该7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7.2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所欠本息,经原告明光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简阅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明光农商行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简阅偿还借款本金469999元及利息,同时,依法判决对被告章加法抵押位于明光市汇源巷13-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提供相关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两名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简阅与原告明光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40万元。被告章加法用其位于明光市汇源巷13-1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明他2014000162。同时,《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简阅向原告明光农商行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购手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被告简阅自借款后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简阅偿还本金1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利息以399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简阅与原告明光农商行签订《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7万元。同时,《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13日,被告简阅向原告明光农商行申请贷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结息方式为按季计息。被告简阅自借款后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该7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7.2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所欠本息,经原告明光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简阅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明光农商行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简阅偿还借款本金469999元及利息,同时,依法判决对被告章加法抵押位于明光市汇源巷13-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明光农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两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明光农商行与被告简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简阅与原告明光农商行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原告明光农商行已将涉案借款出借给被告简阅的事实,故对原告明光农商行要求被告简阅偿还借款本金46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明光农商行要求被告简阅分别按照两笔借款年利率11.16%、11.52%和逾期利息均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两笔借款的利率分别为11.16%、11.52%及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加法用其位于明光市汇源巷13-1号的房产为被告简阅4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明光农商行要求对被告章加法提供抵押的位于明光市汇源巷13-1号的房产处置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光农商行借款本金469999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以本金39999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6.7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52%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7.2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明光农商行对被告章加法位于明光市汇源巷13-1号的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证号:明他2014000162)在被告简阅所欠相关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简阅负担;公告费584元,由被告简阅、章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