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居委会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474641295。法定代表人:周甘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安宁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8533-3。法定代表人:蒋建余,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雷,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卫,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达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移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涉案《长江三峡工程万州库区消落区土地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是移民局对聚达隆公司开工建设坨口造船项目的行政许可,而非平等民事主体协商签订的土地租赁民事合同;2、移民局对聚达隆公司开工建设坨口造船项目的批复,不仅仅限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25亩土地、原江东厂1500平方米厂房,还有在吴淞高程146米以上新建的船台、放样台、船排、变电房、进出厂通道等基础设施的用地范围;3、聚达隆公司新建的的船台、放样台、船排、变电房、高低供水池、进出厂通道等基础设施均是通过批准后,由聚达隆船务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建成,不能归入移民资产范围,应由移民局按《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补偿,然后才形成移民资产。一审判决认为《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移民局对移民资产管理、处置的规定,并无补偿方面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4、移民局于2015年11月1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已被一审法院(2016)渝010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且于2016年4月27日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书面通知,聚达隆公司也已按该书面通知全面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又以被确认无效的解除通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5、涉案协议书是在《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前签订,《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消落区土地使用的政策陆续出台,取消了所谓有偿使用消落区土地的规定。因此,从2012年12月13日开始,移民局不得再以“使用费”、“租赁费”的名义向依法获准使用消落区的聚达隆公司收取费用,对于消落区土地外的房屋部分聚达隆公司从未提出不应当缴纳资产使用费的异议;6、移民局收回涉案租赁标的物是为了向新引进的企业提供场地,该主张等同于利用职权直接掠夺聚达隆公司的资产,至于聚达隆公司的生产过程是否存在污染,应由法定的职能部门核查,不能成为移民局解除涉案协议书的借口。移民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聚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移民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或终止涉案协议书;2.判决返还租赁标的物;3.判决聚达隆公司补交2008年以后的租赁物使用费400872元;4.判决聚达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原江东机械厂所在消落区土地25亩、建筑物1500平方米租赁给聚达隆公司使用,租赁期按年计算期限,连续有效。聚达隆公司从2008年后一直未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30日,万州江南新区管委会向万州区人民政府请示,要求使用原江东机械厂消落地带用地。同年7月28日,移民局向万州区人民政府报告“关于重庆市万州江南新区管委会使用消落区土地的拟办意见”,获得批准。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货物代理公司(后经工商变更注册为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提交《使用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建设沱口船舶修造项目的报告》,经万州江南新区经济发展局进行了投资项目备案。2006年4月21日,万州区水利局作出万州水利河道(2006)130号《万州区水利局关于同意聚达隆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使用五桥河右岸部分岸线的批复》。2006年11月10日、12月22日,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万州区交通委员会分别下文同意聚达隆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使用部分岸线。2006年5月18日,万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渝(万)环评审(2006)41号审批意见。2006年5月11日,万州区港口航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该项目属于规划的水运工业项目。2006年5月19日,移民局将上述报告和批复作为附件向万州区人民政府请示使用该消落区,获得批准后向重庆市三峡水库管理局请示,重庆市三峡水库管理局于同年7月25日作出渝三峡库发(2006)9号文《关于万州区聚达隆货物代理公司沱口船舶修造项目利用三峡水库消落区土地的批复》。2006年9月11日,聚达隆公司与移民局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移民局将其管理使用的长江消落区土地及附属构筑物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交与聚达隆公司使用,地点原江东机械厂所在地,土地面积25亩,建筑物1500㎡,用途船舶修造;使用年限按年度计算,本协议连续有效;使用费土地1500元/亩,年计3.75万元/年,建筑物每年按动态补偿金额总额的1%计1.269万元/年,保证金按使用总额的25%计1.2527万元;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年使用费5.0109万元,保证金1.2527万元,以后年度使用费在当年使用首月支付…终止或解除合同后,7日内聚达隆公司应对使用范围内的各类设施进行拆除、清库并达到清库标准要求;如该项目经批准,需回填造地,建设固定设施设备,可按移民资产管理规定执行。2006年9月26日,聚达隆公司向移民局缴纳使用费及保证金共计62636元,2008年1月28日,聚达隆公司缴纳使用费50109元,之后未再缴纳使用费。2006年11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聚达隆公司颁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15年11月18日,移民局向聚达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货物代理有限公司沱口船舶修造项目的函》,该函件主要内容是聚达隆公司未按合同足额缴纳使用费,已属根本违约,解除涉案协议书,送达时生效,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所欠使用费400872元,按三峡水库清库标准自行拆除违规建设的设备设施。聚达隆公司收到通该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该通知无效,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移民局再次通知聚达隆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缴纳使用费,聚达隆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向移民局缴纳使用费400872元。同年5月3日,双方作出“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转入沱口消落区土地及房屋使用费400872元,经核算应缴379993元(2008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多余的资金代待使用方搬迁后退回”的说明。另查明,万州江南新区经济发展局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项目名称为聚达隆船舶修造项目,项目性质为新建,建设规模及内容为建设厂房、办公用房、辅助用房6800平方米、配备船舶修造配套设施,总投资580万元由业主自筹。2005年8月10日,移民局针对聚达隆公司船舶修造项目的批复载明:建成每年1万吨的生产能力,改造厂房2间、船台放样台各一个、建设输变电设施、材料进出通道等,购置船舶修造及移民技能培训相关设备,项目总投资155万元,其中业主自筹80万元,申请后扶基金补助75万元,建设期限12个月。2007年3月22日,聚达隆公司与万州区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沱口至江道路复建项目委托建设协议》,由聚达隆公司投资修建万州区五桥宜万铁路万州长江大桥上游侧的公路,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道路建成后作为承揽方厂区道路,由其维护、管理、使用。聚达隆公司在审理中向移民局主张赔偿金额35929242.3元并提交相关证据。《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针对移民部门对其移民资产管理、处置的规定,并无补偿方面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移民局与聚达隆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行政权利义务的变更、灭失等情形,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聚达隆公司辩称该合同属行政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协议书内容是有偿使用库区消落区土地,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相关条款,合同中约定的租期是“按年度计算,本协议连续有效”,该条款说明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5年11月18日,移民局向聚达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货物代理有限公司沱口船舶修造项目的函》,该函虽因移民局对聚达隆公司的债务未进行催告而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但该函已明确表示移民局提出解除合同,解除通知的合理期限也已届满。同时,聚达隆公司拖欠土地使用费长达数年,虽经催告补交,但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移民局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聚达隆公司提出赔偿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后,7日内聚达隆公司应对使用范围内的各类设施进行拆除、清库并达到清库标准要求”,虽然同时约定按“移民资产管理规定”执行,经查阅“移民资产管理规定”是针对移民局对其移民资产管理、处置的规定,并无补偿的规定。对此应当理解为聚达隆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自行拆除,移民局不作补偿,聚达隆公司辩称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聚达隆公司补交土地使用费时已超支部分应按双方约定“待使用方搬迁后退回”的原则处理,故移民局第三项请求已实际履行,不再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解除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与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订立的《长江三峡工程万州库区消落区土地使用协议书》,终止其履行;2、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长江三峡工程万州库区消落区土地使用协议书》所涉的土地25亩、建筑物1500平方米交还给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船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聚达隆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分别为万州府法发(2016)38号文件及重庆市万州区区级行政权力、责任事项目录(25、区移民局),拟证明移民局签订涉案协议书系履行行政职责。万州府法发(2016)38号文件名称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编制“两单一表一图”有关工作的通知》,该文件形成于2016年12月5日,其内容是通知区政府各部门等单位编制行政权力登记表及其运行流程图。重庆市万州区区级行政权力、责任事项目录(25、区移民局)的内容是针对万州区移民局的行政权力、责任事项目录,其中第18项为“对临时使用消落区且不占库容的核准权”,第19项为“对长期使用消落区的基础性、公益性等建设项目不占库容的初步核查权”,该两项职权的权力主要依据分别是《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12月13日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涉案协议书签订于2006年9月11日,以上两份新证据均形成于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后,不能作为评判移民局签订涉案协议书性质的根据。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聚达隆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协议书的性质以及目前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涉案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协议。主要理由如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的平等是指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不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涉案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因此,聚达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协议书目前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在何种条件下享有解除权,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解除涉案协议书协商一致。因此,涉案协议书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解除;第二、移民局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是对方自2008年后一直未缴纳租金,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经查,自2008年9月开始,聚达隆公司未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及时缴纳使用费,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但移民局在此期间也未通知对方缴费。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聚达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补缴以前年度的使用费。2016年4月29日,聚达隆公司向移民局缴纳使用费400872元(经双方核算应缴379993元),诉讼中聚达隆公司表示愿意继续缴纳1500平方米厂房部分的使用费。因此,聚达隆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已履行主要债务。移民局在本案中请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移民局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的另一项理由是涉案协议书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经查,2015年11月18日,移民局向聚达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重庆市万州区聚达隆货物代理有限公司沱口船舶修造项目的函》,该函件已被生效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而且,该函件的内容是聚达隆公司拖欠使用费,并非以不定期租赁为理由通知对方解除涉案协议书。因此,即便涉案协议书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移民局并未以此为理由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在本案中诉请解除涉案协议书尚不具备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聚达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聚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书、责令聚达隆公司限期交还租赁标的物,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元,共计14616元,均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杨继伟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