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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禹,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何禹在珠海市高新区唐家中山大学珠海校区教学楼D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陈某蓝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1元)。2.2017年3月初一天11时许,被告人何禹在珠海市高新区唐家中山大学珠海校区教学楼C4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红色山地自行车一辆。3.2017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何禹在珠海市高新区唐家中山大学珠海校区教学楼F区,以上述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红色喜德盛牌自行车一辆。4.同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何禹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中山大学珠海校区教学楼D区自行车停放处物色自行车,伺机盗窃时被校园保安发现,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自行车购车订单详情,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物证钢丝钳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禹在着手实施第四单盗窃时,被保安发现,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何禹向被害人陈彬彬退赔人民币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智贤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