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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立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彭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宏。被执行人彭立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彭立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彭立新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