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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宋成文与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文,陈晓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235号原告:宋成文,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翟春炜,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晓丽,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宋成文诉被告翟春炜、陈晓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文、被告翟春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翟春炜、陈晓丽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200.00(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8日)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8日,赵广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月利率为2%,利随本清,被告翟春炜、陈晓丽对上款的给付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广兰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翟春炜、陈晓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翟春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担保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该借款是与被告陈晓丽共同担保,自己只能承担借款的一半的担保责任,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一半。被告陈晓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赵广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月利率为2%,利随本清,被告翟春炜、陈晓丽对上款的给付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赵广兰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翟春炜、陈晓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翟春炜、陈晓丽对赵广兰的借款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属自愿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宋成文要求被告翟春炜、陈晓丽对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成文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春炜、陈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成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元,由被告翟春炜、陈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