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与陈伟、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陈伟,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65号原告: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星城广场B座12层。法定代表人:叶剑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龙。原告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伟、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4日,原告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陈伟(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收到借款本金即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继续计算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该《借款合同》中还载明: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清楚无误,本人确认仔细看过与出借人理解一致。我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偿还,利息每月支付的保证,逾期违约金等一切费用的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保证人: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志龙的签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陈伟指定的帐户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向原告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伟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旭邦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伟、义乌淘爱车电子商务园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